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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范某某、陈某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一初字第456号

原告蒋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3岁。

被告范某某,女,32岁。

被告陈某某,男,34岁。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本市安钢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50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判,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贞元出租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驶在文峰中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30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是出租车司机,受雇于陈某某,汽车也载有交强险,我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贞元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实际车主系陈某某,该车载有交强险,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范某内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车主也同意我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某结,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某由肇事车辆的车主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2月11日上午11时18分许,在本市X路口腔医院东口处,被告范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原告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24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

二、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于2007年3月4日同被告贞元出租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挂靠于贞元出租公司进行出租车运营,被告范某某系陈某某雇佣的司机。

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某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医嘱要求其注意休息,消肿止痛药物应用,门诊检查费用300元已由被告范某某支付,现原告要求支付外购药费180元、事故拖车停车费65元、误工费1500元、鉴定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5元、交通费110元,共计2130元,提供外购药发票1张、拖车停车费发票4张、鉴定费发票1张、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1份、安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报告4份、安阳市某公司工资表1份及交通费票据11张,被告贞元出租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外购药发票、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10元、电动车维修费205元持有异议,不同意支付。

四、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载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索赔申请书一份,称已对车主赔付医疗费300元,车主同意今后有任某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同意再承担任某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及被告贞元出租公司不认可,称保险公司赔付的仅为车主垫付的医疗费,其余费用仍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付,认为保险公司的要求不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某某系车主陈某某的雇佣司机,因此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陈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医疗费180元、事故抢险停车费65元、鉴定评估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5元、误工费1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2100元,被告方对误工费、医疗费等项持有异议,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载有交强险,上述赔偿费用在保险赔付范某之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索赔申请表一份,认为其赔付义务已终结,但该申请表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该项意见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闫文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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