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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甲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时间:2003-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厦行终字第59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祁震星的妻子,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干部,系施某甲的弟弟,身份证号码为:(略)l。

委托代理人洪祖答,福建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住所地厦门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褚弈,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民警。

上诉人施某甲不服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2003)湖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0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乙、洪祖答,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下称湖里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褚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0月16日22时许,厦门市厦禾汽车运输站驾驶员任勇驾驶闽(略)号东风牌自卸车,途经319线1KM+540M(厦门金宝酒店门口)路段时,精力不集中,超速行驶,未谨慎驾驶,与祁震星骑自行车载祁惠云由东往西斜穿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祁震星、祁惠云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任勇弃车离开现某,于次日向湖里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01年10月26日,经湖里交警大队现某勘查、查证及核实,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震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祁惠云不负事故责任。施某甲(祁震星的妻子)及林华南(祁惠云的丈夫)不服该责任认定,于2001年11月14日向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厦门市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1年11月29日厦门市交警支队以厦交重认X号重新认定书维持湖里交警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某甲及林华南不服,于2002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2年11月1日以(2002)湖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湖里交警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令湖里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认定。2002年12月11日湖里交警大队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某甲不服,再次向厦门市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厦门市交警支队于2003年4月11日以厦交警重认X号决定,维持湖里交警大队作出的第(略)号责任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主管交通管理工作的湖里交警大队有责任有义务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现某勘查、调某、处理后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遵照程序作出责任认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湖里交警大队依法进行调某、处理,其重新作出的第(略)号责任认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施某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且在庭审前未能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湖里交警大队2002年12月11日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施某甲负担。

宣判后,施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湖里交警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责任认定。理由是:l、湖里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不充分,原审认定错误。湖里交警大队提供的所谓现某照片是在现某遭到破坏的次日拍摄的,不能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现某勘查也是在现某遭到破坏后才勘查的,且没有当事人或目击证人的签名,原审法院仅凭湖里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一年作出的补充说明即予以采纳,没有法律依据。2、湖里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不清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驾驶员任勇疲劳和超速驾驶,其应负全部责任。3、湖里交警大队隐瞒证据。事故发生后,目击证人黄保坤发现某受害人的鞋子脱落在人行横道上,证明撞击点是人行横道上。但施某甲要求湖里交警大队提供照片的底片,却遭到拒绝,依法应支持施某甲的主张。4、即使受害人有骑车载人或斜穿马路的行为,但这些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湖里交警大队答辩称:l、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施某甲认为湖里交警大队隐瞒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施某甲要求湖里交警大队提供根本不存在的受害人在人行横道上脱落鞋子的照片和底片,其有权拒绝。经现某勘查,受害人的鞋子是脱落在人行横道之外的位置。根据肇事车辆遗留的制动拖印,可以判断肇事车辆的右前轮压住自行车,将其推进22.3米,起点距人行横道2.45米。施某甲主张撞击点在人行横道的观点与湖里交警大队的分析并不矛盾。3、祁震星骑车载人斜穿通过路口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加重事故后果的一种原因。请求驳回施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湖里交警大队在本院审理中,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对任勇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任勇在肇事前存在超速行驶、注意力不集中的现某,肇事后离开现某,第二天到湖里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情况。

施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任勇的供述湖里交警大队还应当认定其连续驾车10多个小时、精力不集中,是疲劳驾驶。

本院认为:根据任勇的供述可以确定其当天的驾车时间已超过八小时,行速中精力不集中以致于不能及时发现某路上行驶的祁震星和祁惠云,施某甲的质证意见,可以成立。

2、对证人张水色、黄亚结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任勇超速驾驶及祁震星骑车载人的事实。

施某甲对证人陈述的任勇超速驾驶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与任勇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的祁震星骑车载人有异议,且湖里交警大队询问时有诱导证人的嫌疑。

本院认为:施某甲认为证人张水色、黄亚结与任勇有利害关系,不能成立,其认为湖里交警大队有诱导证人的嫌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证人的证词可以认定祁震星骑车载人的事实。

3、对证人黄保坤、郭兰珍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任勇是超速驾驶的。

施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黄保坤的证词,还应当认定任勇驾驶时未开车灯这一违章行为。湖里交警大队则认为黄保坤看见肇事车辆时,未见汽车开车灯,不能说明该车辆行驶时未开车灯,且未开车灯并非造成事故的原因,即使任勇行驶时有开车灯,由于任勇当时精力不集中,也是无法观察到在路上行驶的自行车。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及湖里交警大队所作的说明。

4、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及补充说明,欲证明肇事现某的情况。

施某甲质证认为湖里交警大队提供的照片不完整,未提供受害人遗留在人行横道的鞋子的照片,且系在现某遭到破坏后的次日拍摄。现某勘查笔录及现某均无当事人或见证人的签名,湖里交警大队在事发后的一年所作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施某甲认为湖里交警大队提供的照片不完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某甲主张该照片是事发的次日拍摄的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现某照片可以分辩出是在夜间拍摄的,照片上反映的时间虽是事发的次日,湖里交警大队庭审时解释称是由于照相机设置的时间不准确造成的,本院认为事发路段是国道,现某不可能长时间地保留,湖里交警大队的解释较客观,可以采纳。由于任勇已弃车离开现某,祁震星、祁惠云被送往医院抢救,故现某及现某勘查笔录中没有当事人的签名符合某观情况,湖里交警大队在当事人不能签名及无见证人的情况下,未按规定记录在案,是不妥当的,但鉴于现某勘查笔录和现某是反映现某状况的主要证据,与现某照片反映的情况相吻合,施某甲对其内容亦无争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5、二份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车速计算报告,欲证明二位死者的死因及伤情、肇事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及肇事车辆当时的时速不低于62.16公里/小时。

施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湖里交警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它证据还有:1、第(略)号、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厦交警重认X号、厦交警重认X号认定书;3、(2002)湖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2002)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10月16日22时许,任勇驾驶闽(略)号东风牌自卸车,途经国道319线1KM+540M(厦门金宝酒店门口)时,由于疲劳驾驶、精力不集中、超速行驶且未谨慎驾驶,与祁震星骑自行车载祁惠云由东往西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祁震星、祁惠云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勇弃车离开现某。次日,任勇向湖里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01年10月26日,湖里交警大队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震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祁惠云不负责任。施某甲及林华南(祁惠云的丈夫)不服,向厦门市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1年11月29日厦门市交警支队以厦交重认X号认定书维持了湖里交警大队所作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某甲、林华南仍不服,于2002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责令湖里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责任认定。同年12月11日湖里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认定结论与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同。施某甲不服,再次向厦门市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3年4月11日厦门市交警支队以厦交警重认X号决定,维持湖里交警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002年2月17日任勇被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湖里交警大队在本起事故发生后,根据群众的举报,及时赶赴现某抢救伤员、进行现某勘查及拍照,符合某定程序。施某甲认为湖里交警大队隐瞒事实真相,在现某遭到破坏后才进行勘查及拍照,要求湖里交警大队提供受害人鞋子遗留在人行横道线上的照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以及公安部(88)公发X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湖里交警大队对任勇供述的其当天行车时间已超过八个小时,“有些疲劳”且造成不能及时发现某准确处理路面交通情况的过度疲劳驾驶的违章行为未予以认定,是不当的,应予更正。施某甲要求认定任勇疲劳驾驶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里交警大队认定祁震星斜穿马路,与其根据现某勘查的数据认定发生事故的撞击点并未排除人行横道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

湖里交警大队适用《厦门市X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城区X路口最高时速30公里。”与其认定任勇超过肇事路段的限速60公里的事实相矛盾。其认为祁震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的规定,与所认定的祁震星的违章事实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湖里交警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还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作出责任认定。

综上所述,湖里交警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施某甲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2003)湖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三、责令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由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琼弘

审判员黄泽民

代理审判员林勤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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