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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冯某某非法拘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刑初字第84号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略)赶水镇X村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湖南省新化县X乡X村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略)石角镇X村农民,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略)坡渡镇X村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王某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纠合苏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一起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苏某某于2009年3月2日8时,将被害人梁志兵从广东骗到衡阳市珠晖区X乡X村毛某某的出租房内,劝其加入传销行业,梁志兵予以拒绝,并提出离开。被告人刘某某遂指使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及同伙其他成员强行阻止梁志兵离开,连上厕所都看守,苏某某还把梁志兵的手机扣留,不让其与外界联系,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害人梁志兵认为正常离开无望便于同月4日11时许,趁几被告人打牌之机从二楼阳台爬窗跳楼逃离现场,救助衡阳师院保安胡某某报警,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害人梁志兵的跳楼后手、脚均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案人余巧红的供述,另有证人毛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照片,扣押物品和发放物品清单,法医鉴定,四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纠合一起,采取扣押物品、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组织作用,被告人苏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法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同时对上述四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传晖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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