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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韬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与侯某某离婚;二、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机动三轮车依法应判归原告所有;四、诉讼费依法承担。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柘法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认识,于2004年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1月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2月10日生育一女孩“侯X”(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被告共同于2007年10月11日至11月份为女儿治病,花费x.6元,后经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补偿5236元。被告侯某某幼年时曾患有继发性癫痫病,后经多次治疗,一直未治愈,2008年4月前,被告的疾病多次发作,原告曾陪被告两次去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被告婚后生气不多,但感情一般,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今年农历1月份,原告住到娘家后,虽经被告方两次去叫,但原告至今未回家。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五高五低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贝贝”牌洗衣机一部、小桌、衣架、盆架各一件,双方共同财产有:“创维”25寸彩电一台、DVD机一台、卫星接收器一件。原告生育女儿时,原告娘家曾为双方购买一辆摩托三轮车,现在原告娘家。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被告幼年时即患有癫痫病,且与原告结婚时隐瞒病情,婚后虽经多次治疗,至今未治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所生育女儿“侯X”因被告患有癫痫病至今未治愈,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患病失去了部分劳动能力,经济上无法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所以被告不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对被告所称共同债务,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婚前财产各归本人所有,原告娘家所买摩托三轮车归原告所有,对于双方共同财产,为了照顾被告生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侯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侯X”由刘某某抚养,侯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三、双方婚前财产各归本人所有,摩托三轮车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双方其他请求。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侯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2、如判决离婚亦应将婚生女儿侯X判归上诉人抚养,且被上诉人应承担抚养费并承担共同债务x元整。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或者判令双方离婚的同时判令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并承担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审判决孩子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侯某某与刘某某在缺乏婚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准许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承担共同债务问题,因上诉人对双方存在共同债务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婚前财产、共同财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侯某某坚决要求抚养女儿侯X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侯某某经常外出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现侯X已年满3周岁,且上诉人的父母又愿意帮助其儿子共同抚养,故变更侯X由侯某某进行抚养,有利于侯X的成长。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08)柘法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准予刘某某与侯某某离婚;三、双方婚前财产各归本人所有,摩托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第二项:即,婚生女儿“侯X”由刘某某抚养,侯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三、婚生女儿“侯X”由上诉人侯某某抚养,刘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上述履行款项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锋

代理审判员刘某梅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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