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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49岁。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原审被告孙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民抗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以(2007)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06)鲁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鲁山县X乡X村北河的一处沙场及自有的沙船一艘,作价14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4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沙场转让费10万元,其余款未付。原告在开始采沙时,因被告未向其出具该沙场的合法使用权手续,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对该沙场进行开采。从而引起讼争。该判决认为,被告在向原告转包沙场时,应当提供其对该沙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相关手续,被告未提供上述手续,说明被告无权对该沙场进行处分,这是导致转让协议无效的根本原因。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称除向被告支付10万元沙场转让费外,又通过他人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因原告就该主张提供的证人所证内容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于2004年4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某沙场转让款10万元;原告则同时向被告返还沙船一艘。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510元。

(2006)鲁民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理由为:l、本案中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协议转让被认定为无效,孙某某应当返还所收李某某沙场转让款10万元,李某某应当向孙某某返还沙船及其他财产。因沙船李某某已占有,使用两年多,与合同成立之初相比价值大为缩减,应考虑折旧情况,由李某某补偿折旧损失。2、本案中没有判决李某某向孙某某返还林场手续,是为遗漏。为此,提起抗诉。

2008)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经审理认为,(2006)鲁民初字第X号判决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抗诉机关以原判沙船应由李某某补偿折旧损失的理由,因原审和再审时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未主张对沙船评估折旧。为此,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2006)鲁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

孙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两个标的物的转让,即沙场和沙船。一审判决将全部协议认定无效于法无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明确我方提供林场交款手续一份,这是一种权利的凭证,一审既然认定协议无效就应判决返还给我。一审对此漏判显然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有遗漏,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公正判决。

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主文履行不明且有遗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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