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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新建路支行、第三人岳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新建路支行。

代表人李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何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第三人岳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新建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建路支行)、第三人岳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工行新建路支行2004年11月24日拍卖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楼房拍卖成交书无效,判决该楼房的所有权仍属陈某某所有。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生,被上诉人工行新建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何某某,第三人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1月24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商丘市政法物资站以陈某某夫妇房产作抵押的位于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楼房2、3、X层、底层西部归德南路X间门面房、楼梯间、厨房、卫生间等面积1226平方米,折价108.8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工行新建路支行以抵偿全部债务。同年4月2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依照该裁定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11月20日,工行新建路支行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对上述房产在河南拍卖行进行拍卖,买受人王某以22万元成交价取得该房产。2005年12月5日,王某以40万元将该房产转卖给本案第三人岳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执行给工行新建路支行,该行对房产拥有合法产权,其有权对自己的资产进行处分。王某通过拍卖取得房产后又依法卖给第三人岳某,岳某现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现涉案房产产权明确,陈某某不再具有所有权,且陈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房产享有优先购买权,故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工行新建路支行依法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被上诉人工行新建路支行非法拍卖涉案房产,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工行新建路支行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做出了否定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岳某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工行新建路支行是否已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是否有权拍卖涉案房产,拍卖行为是否有效。各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工行新建路支行申请执行商丘市政法物资站一案中,已经于2000年将用作抵押的涉案房产裁定抵偿给工行新建路支行,并要求有关房地产交易机构协助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涉案房产过户后,工行新建路支行即对该房产拥有了所有权。其后,工行新建路支行对房产进行拍卖,属于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在拍卖涉案房产时应通知其参与竞拍,其享有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周永辉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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