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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与簿秋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簿秋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了(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本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薄某某与其丈夫黄某卓在平顶山市X路南段经营“黄某檟铬面”餐馆。2010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当原告薄某某将被告四铃公司生产的啤酒往冰柜存放时,其中一标注1996年生产,且未按国家标准标注生产标识的啤酒瓶爆炸,将原告薄某某的面部炸伤。原告薄某某伤后,被送往距其餐馆较近的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该医院建议其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薄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右鼻翼见一长约2.5cm的纵型创口,创面深及全层,与鼻胫贯通;上唇见一长约3cm长的纵型创口,创面深入肌层。2010年5月10日,原告薄某某伤愈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薄某某花费医疗费x.42元,原告薄某某的丈夫黄某卓在医院护理,二人经营的餐馆停业。2010年5月24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薄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0年5月16日,平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病情介绍书,认为原告薄某某的后期治疗各项费用约需x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薄某某提供的爆炸啤酒瓶玻璃碎片实物及照片、薄某某治疗期间及伤愈后的照片、入院证、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平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结婚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黄某卓、郭秀朋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企业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本案中,爆炸的啤酒瓶系1996年生产,生产日期和生产企业标记的位置在瓶底部,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关于实施啤酒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在瓶底以上2Omm范围内标明生产企业的标记、生产的年份和季度标识等规定;并且按照此规定,自1999年4月1日,凡啤酒生产企业使用不符合啤酒瓶新标准盛装啤酒的,即认定为生产的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本案四铃公司将其生产的存有安全隐患的产品投放市场流通的行为,可以推定被告四铃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在其不能证明原告薄某某对啤酒瓶的爆炸存在过错且无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薄某某被炸伤一事负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四铃公司对原告薄某某的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薄某某的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达5.5cm,且有一定的宽度,依照有管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较为合理。原告薄某某虽为农民,但与其丈夫董玉卓在平顶山市市区经营餐馆已多年,且在市区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四铃公司对原告薄某某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释明后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薄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金额予以支持。因平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是病情介绍书并非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薄某某主张的x元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对原告薄某某的各项实际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9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为9天×10元/天=90元,残疾赔偿金为2年×x.56元/全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收入)=x.12元,鉴定费为928元,交通费酌定为270元。原告薄某某及护理人员董玉卓均在平顶山市从事餐饮业,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餐饮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45.8元/天)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为9天×45.8元/天=412.3元,护理费为9天×45.8元/天=412.3元。结合原告薄某某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部位为面部,考虑其心理痛苦程度,酌定被告四铃公司应赔偿原告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列各项费用共计x.1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薄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14元。二、驳回原告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原告薄某某承担1735元,被告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承担1009元。

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该啤酒瓶是外力作用下爆炸还是自行爆炸的事实没有查清。二、伤残鉴定是被上诉人自行鉴定的,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被上诉人为农民原审认定为个体工商户是不对的,该啤酒瓶虽为1996年生产但瓶低也带有B字该啤酒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也不应该支付x元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薄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使用了不合格的啤酒瓶给被上诉人组成了伤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是无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二审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数额差距较大没有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关于实施啤酒瓶强制性国家标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啤酒瓶销售者应当自1999年4月1日起检查进货,验明啤酒瓶底以上20mm范围内是否打有专用标记“B”、是否标明生产企业的标记、生产的年和季等标识,确保在1999年6月1日起不在销售与啤酒瓶新标准标识不符的瓶装啤酒。同时还对啤酒生产企业规定,1999年4月1日起,凡啤酒生产企业使用不符合啤酒瓶新标准的啤酒瓶盛装啤酒的,即认定为生产的的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又对销售者规定,1999年6月1日起,凡销售者销售的瓶装啤酒不符合啤酒瓶新标准的,即认定为销售的商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不符合有关的要求。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关于实施啤酒瓶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附录中规定,建议啤酒瓶回收使用期限为2年。本案中,爆炸的啤酒瓶的瓶体上帖有四铃超干字样,虽然啤酒瓶底也带有“B”字但生产日期是1996年,远远超出了2年的使用期限。该啤酒瓶标识“B”字是在啤酒瓶底也不是在啤酒瓶底以上20mm范围内,爆炸的啤酒瓶不符合x-1996《啤酒瓶》强制性根据标准。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对啤酒瓶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使用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啤酒瓶对他人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虽然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委托,但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鉴定严重违背法定程序,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结论主要依据不足等情况,因此,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薄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与丈夫黄某卓在平顶山市内经营餐饮店,在城市居住,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对薄某某赔偿使用的标准是正确的。薄某某受伤的部位是脸部的鼻处和嘴处,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达5.5cm。脸部留下的痕迹影响了美观,给薄某某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薄某某x元的精神抚慰金也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有上诉人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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