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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法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法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肉食水产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肉食水产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朱某某诉称,两人于1993年相识后便草率同居,1994年7月25日在邵阳市东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婚后夫妻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曾某由原告负责抚养;3、双方共有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x元。本案诉讼中,被告曾某某同意离婚,并且同意调解处理双方共同财产及小孩抚养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曾某(X年X月X日出生)归原告朱某某负责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位于邵阳市大祥区X路商业局综合楼—X栋X号房屋一套及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原告朱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曾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此款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付清。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朱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宏斌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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