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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杨某、王某甲与马某某、许昌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北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杨某,又名杨某锋,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昌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路中段集美装饰建材广场二楼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杨某、王某甲诉被告马某某、许昌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许昌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马某某住所地、事故发生地许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许昌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许昌市魏都区,故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许昌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姚宇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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