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茂军,城建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易成公司诉称:2007年3月1日,易成公司与城建五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易成公司为城建五公司位于北京市石榴庄小区C区的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09年5月31日,城建五公司尚拖欠易成公司货款x.25元。根据合同约定,如城建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还应当向易成公司支付利息。为此,易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城建五公司给付货款x.25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城建五公司负担。
被告城建五公司辩称:城建五公司承认欠款事实和数额,对易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易成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城建五公司(甲方)与易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北京市石榴庄小区C区的施工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该项目建设单位为北京城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的供应数量以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数量为基数,扣除钢筋含量进行结算,不加损耗;地下结构完成1个月付地下结构预结算款的50%;地上结构X层完成后1个月付地上部分至X层顶结算款的50%;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混凝土量结算完毕,付总结算款的50%,余款在11个月内3次付清;在施工期间甲方资金困难时,乙方应表示理解,乙方不得因资金困难为由,停止供应等;在工程结构完工90日内,双方应办理完混凝土结算手续,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混凝土结算手续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甲方将不给予办理结算手续,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后附商品混凝土结算价格明细表。
合同签订后,易成公司向城建五公司提供了货物。2008年7月8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x.25元。城建五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x.2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易成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单、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进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易成公司与城建五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城建五公司确认欠款事实,应予付款。易成公司要求城建五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三万九千四百七十九元二角五分及利息(自二OO九年六月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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