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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甲诉被告马某丙、马某丁、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淮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程某甲,男,1989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1968年2月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马某丙,女,1987年2月生。

被告马某丁,男,1962年11月生,系被告父亲。

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生,系被告的母亲。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马某丙、马某丁、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月18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代理人程某乙、被告马某丁、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马某丙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方向我索要见面礼、压柬、送日条子、下彩礼、手封子等合计x元。2008年农历8月6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结婚证。被告马某丙到我家后,经常和我生气、吵闹,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x元。

三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x元彩礼与事实不符。我们仅收到彩礼9000元;2、原告所付的9000元彩礼不应该返还。马某丙的陪送嫁妆远远超过9000元,将近2万元;超过彩礼部分的嫁妆要求返还;3、因原告的原因导致马某丙有病,马某丙患病期间的花费,应由原告承担部分。

本院依原告程某甲申请,依法对证人陶猛、程某安进行了询问,证明经媒人手原告程某甲给被告方彩礼9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购买陪送嫁妆的票据3张,用于证明购买摩托车1辆7000元、冰箱1台3000元、洗衣机1台980元、电视机1台2360元、家俱1套3800元、桌椅及盆架1000元合计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程某甲和被告马某丙经媒人陶某和程某某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十)经陶某交给被告王某某见面礼1000元。后经媒人程某某给被告马某丁彩礼8000元。2008年9月5日(农历8月初六)原告和被告马某丙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马某丙带去的嫁妆有摩托车1辆、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三组合家俱1套、桌子1张、椅子2张、盆架1个、棉被3床。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原告和马某丙同居生活4个多月后,因被告马某丙有病,原告将其送回娘家。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甲和被告马某丙虽举行婚礼,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基于农村风俗从原告处得到的彩礼9000元,依法应当返还。但考虑到被告方已将该彩礼全部用于购买嫁妆,陪送给原告,所以不再返还。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丙带去的嫁妆是用原告给的彩礼钱所购买的,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x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丙的嫁妆摩托车1辆、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三组合家俱1套、桌子1张、椅子2张、盆架1个、棉被3床归原告程某甲所有。

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20元由原告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唐义飞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尤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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