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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因与王某某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漯河市源汇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原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系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民,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约53岁。

上诉人马某某、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9月20日,原告马某某以平顶山市银万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乙方银万达装饰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新华建安公司在光明路桥北承建的家属楼,其中铝合金封阳台和部分推拉窗。甲方原发包给宋林,但宋林没施工力量,宋林又转包给银万达公司,银万达公司于1996年4月进入现场施工,5月就已安装完全部外框。6月份后,甲、乙双方都找不到宋林,故工程严重受阻,影响工程竣工日期。为配合整个工程顺利进行,经双方协商隔开宋林而直接签订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内容如下:一、工程内容、工程量和工期:1、工程内容及工程量:(1)西边三个单元的阳台封闭约800平方米,(2)西边三个单元的部分推拉窗约200平方米。2、工期。二、所用材料:采用70系列白色铝合金,管料为76×25(mm)。三、施工要求和质量标准:1、按铝合金施工规范要求施工;2、质量以质监站检验为标准。四、工程造价和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封阳台和推拉窗均为每平方米150元(不包括玻璃)总造价约x元(决算按验收面积计算)。2、付款方式:乙方安装完外框后甲方付30%工程款,其余待乙方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不得拖欠。如有拖欠,除按建行利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外,加罚5%的滞纳金(按月计算)。3、按规定付全部工程款时,应扣留2.5%的保修金,到期后余款一次付清。被告王某某作为甲方代表加盖自己的印章,乙方原告马某某加盖自己的印章。平顶山市银万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加盖公章。公证单位:平顶山市银万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加盖公章。1996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代表新华区建安公司与原告马某某以银万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对光明路农行家属楼铝合金工程量清算,并签订《光明路农行家属楼铝合金工程量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注明工程总计款项为x元。2000年7月26日,被告王某某代表新华区建安公司给原告马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工程铝合金窗款x元(决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1995年5月5日,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予制厂与平顶山市开发区城建综合住宅项目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光明公寓商品房的铝合金推拉窗及阳台封闭工程。安装工程总面积为2049.7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90元,共计x.60元。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职工,又系该公司予制厂职工,也系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农行家属楼光明公寓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马某某于1995年10月1日与平顶山市银万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1998年12月22日原告马某某又与该公司签订解除挂靠协议一份,依据该协议,原告马某某自行负责清算光明路农行家属院即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光明公寓铝合金工程款x元。原审再查明,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工商注册资金为100.5万元,出资单位为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经查,100.5万元注册资金不实。2003年12月26日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10月12日成立了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并于2007年4月29日在平顶山日报公告。

原审认为,根据原告马某某与平顶山市银万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及解除挂靠协议,可以说明该工程实际是马某某个人承建,故马某某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关于马某某不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查证事实,被告王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被告辩称的王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清算组应对王某某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对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注册资金100.5万元投资不实,应在该注册资金不实部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马某某请求支付工程款x元应予支持。原告马某某挂靠平顶山市银万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其无建筑装饰工程资质证书,借用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违反了相关建筑法规,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违约金及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欠款造成的差旅费12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十几年没有清付,致使原告常年奔波要账,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差旅费120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的材料打印费176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以被告王某某没有出庭,可能会导致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为由,要求中止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条件,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清算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清算所得财产支付原告马某某工程款x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差旅费1200元,共计款x元;二、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应对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清算组偿还不足部分在100.5万元投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四、驳回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清算组承担。

原审宣判后,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滞纳金、差旅费、文印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我们十多年来为讨要该款所受的经济损失(误工费、为讨要该款所得病的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其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拖欠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一案,上诉人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因为我们提出的要求是支付工程款x元及同期利息、滞纳金、差旅费、文印费和十来多年来为此讨要此款所受的经济损失。本判决只付本金和一点点的差旅费,对利息、滞纳金、文印费和我们十多年来所受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俗话说:“欠债还钱、付息,天经地义”。每个月每户居民该缴纳的电话费、电费、水费等,晚交一、两天就得付滞纳金,这为什么不说利息、滞纳金等。况且我们有合同约定。更重要的是:1、我们承包此工程的资金是国家银行贷款,我们得给银行付利息;2、欠工人的工资,也得给工人付利息;3、为讨要此款,长期精神失常,身体虚亏酿成疾病,住医院治疗费用也是贷的款,也得给银行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有关规定,我们提出此要求是合情合理的。

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不服原判,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996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个人签订《铝合金窗安装合同》。该工程于1996年底竣工,该工程量、决算均为被上诉人马某某个人制作决算。1999年2月9日,被上诉人王某某签字。2000年7月26日,被上诉人王某某向马某某出具欠款x元的欠款条。在一审时,被上诉人马某某向法庭所举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二行:源丰房地产公司向王某某拨付铝合金专款x元。第8页:领款条有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将铝合金窗安装工程专款已经领取,并且已被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认定,这是铁的事实。所以,此工程的付款人应是王某某,而不是我们。我们既未领款,也未受益,一审判决让我们支付此款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同时也违反了公平原则。二、王某某与马某某所签《铝合金窗安装合同》系个人行为。1、1996年9月20日王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铝合金窗安装合同书》是王某某本人盖章。该合同既没有原建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法人签字,更没有该公司的行政章,也没有该公司法人授权。《合同法》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2、铝合金窗工程量明细表是马某某于1996年12月15日制作的。1999年2月19日,王某某个人签字确认。按规定,施工工程量的核算如果是企业的,应有企业的工程预决算人员依规定统一决算后,签字盖章,而非他人签字,同时加盖企业印章。此决算表系王某某个人签字,对我们不发生效力。3、2000年7月26日,王某某向马某某出具的欠款x元欠条,签字人仍是王某某。此欠条既无原建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又无财务人员签字,更无行政章。因此更应认定为个人之债。4、被上诉人马某某一审时向法庭举证(2002)X号判决书第8页:王某某共从开发商处领款x.8元,(不包含铝合金款x)。王某某在原审诉讼中当庭证实,其签字领取的款项个人工程上用的有,主体工程(光明公寓)上用的也有。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第15行:由于王某某当时既是光明公寓的项目经理,又是铝合金窗工程承包人,系双重身份。由此予以界定了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另据王某某所领款项细算就更明确了,王某某共领款x.8元,其中的x元应视为王某某依职务行为所领取(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余款x.8元,余款与铝合金窗专款相加计:x.8元。此款额与王某某个人所承包的铝合金窗工程、自行车棚款的x.6元基本相等。综上四点,足以认定:(1)、被上诉人王某某所签合同系个人行为;(2)、所欠债务系个人债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因两个王某某、马某某所签合同引起的,在审案时就应以《合同法》进行审理和判案,而非用他法来调整。因为本诉为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所以,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的签订人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未得到法人授权与法人追认的情况下,由《合同法》第48条明确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而非我们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不承担责任。其理由为:一、《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仅仅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原新华区建安公司。依照《民法通则》第65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人,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应当用书面形式。”同时依照《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由行为人承担责任。”1996年9月20日马某某以平顶山银万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与王某某签订的《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既没有原建安公司的授权代订合同文书,又没有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况且事后又没有其他手续能够证明建安公司对王某某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这怎么可以如同判决查明部分所说是马某某与建安公司签定的合同呢同样,在一审判决书中有关“王某某代表新华区建安公司”的文字表述,也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的性质是王某某与银万达公司第三项目部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应由王某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上诉人不应是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新华区建设局于2005年成立了新华区建安公司企业清算组,并依法开展了业务,涉及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如果原公司存在过错,应由清算组参加诉讼并在清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它体现了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则。至于原建安公司注册资金不实问题,也不应成为新华区建设局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因为本案的实质是一审被告王某某订立合同及收取铝合金工程款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如果存在纠纷,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其所在单位甚至上级主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工作,最终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在实施农行家属楼光明公寓工程项目中,王某某系该项目部经理,对此,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某某以平顶山银万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某签订《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虽然在合同上没有加盖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的印章,但是盖有王某某的个人印鉴。王某某该合同上加盖个人印鉴的行为如何认定,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所谓项目经理,是指建筑企业为建立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为核心的质量、安全、进度和成本的责任保证体系,全面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而设立的重要管理岗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作为该项目部的经理,是公司授权该项目的全权代表,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因项目工程对外作出的行为,在常理上可以理解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因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内部缺乏规范管理,导致王某某具有项目经理和该工程铝合金窗承包人双重身份,王某某作为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工和项目经理职务的特殊身份与马某某签订合同,其行为完全掩盖了无权代理的实质,给他人以假象,致使善意马某某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王某某具有代理权。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某与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均有过错,故对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责任。马某某依据《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及《光明路农行家属楼铝合金工程量明细表》,诉请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及王某某承担x元拖欠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因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及王某某拖欠马某某工程款十多年没有清偿,致使马某某常年奔波要账,的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对马某某请求的差旅费1200元予以支持。马某某挂靠平顶山银万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其无建筑装饰工程资质证书,借用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违反了相关建筑法规,具有过错,故对马某某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及滞纳金部分不予支持。马某某请求的文印费176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作为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主管部门和出资人,应当对100.5万元注册资金的真实性负责。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对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注册资金100.5万元出资不实,其应当在不实出资数额范围内向马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应对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清算组偿还不足部分在100.5万元投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四、驳回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马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

三、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清算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清算所得财产支付原告马某某工程款x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差旅费1200元,共计款x元;”为: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马某某工程款x元,赔偿马某某差旅费1200元,共计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与王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清算组、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马某某各负担43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某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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