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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XX支行诉被告聂X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XX支行,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X号。

负责人陈XX,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XX,男,45岁,汉族,冷水滩区人。

委托代理人唐XX,男,47岁,汉族,冷水难区人。

被告聂X,又名聂X,女,40岁,汉族,冷水滩区人。

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XX支行诉被告聂X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胡林,人民陪审员艾小云参加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曾XX、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期满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XX支行诉称,被告聂X于2005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请领取个人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为此原被告双方签定了一份《领卡协议》,并同意遵守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原告为被告信用卡(准贷记卡)核定的透支额度为x元。该信用卡以被告聂X的房产抵押担保,该房产位于冷水滩凤凰园中心花坛二区,建筑面积133.87平方米,评估价8万元。2007年6月3日被告用金穗信用卡向原告透支本金x元,至2009年9月30日止,余欠透支本金x.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有关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准贷记卡)透支本金x.66元和透支本金x.66元自透支日起至本笔透支款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一切办案费用。

被告聂X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证据一、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聂X身份证明,证实被告聂X向原告方申领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x,最高透支金额为5万元,透支期限60天;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被告聂X的房产证,证实被告聂X用自己的永政凤字第XX号房屋作抵押;证据三、客户对帐单。证实被告聂X自2007年6月21日止用该信用卡透支x.66元;证据四、聂XX(系被告聂X的父亲)的证明(共1面),证实聂X,又名聂X,下落不明。

被告聂X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审查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聂X于2005年5月12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XX支行申请领取个人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为此原、被告双方签定了一份《领卡协议》,并同意遵守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原告为被告信用卡(准贷记卡)核定的透支额度为x元。该信用卡以被告聂X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该房产位于冷水滩凤凰园中心花坛二区,建筑面积133.87平方米,评估价8万元。2007年6月3日被告用金穗信用卡已向原告透支本金4999.59元,至2009年9月30日止,下欠透支本金x.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聂X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并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信用卡领用协议及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用信卡透支金额达x.66元,之后一直拒不归还,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缺乏诚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聂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XX支行所透支的金穗信用卡本金x.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3日起按月息15‰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聂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华

审判员谭胡林

人民陪审员艾小云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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