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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贾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杜某某系杜某辉的父亲。2009年7月14日,原告贾某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协议甲方:贾某乙方:杜某某杜某辉经甲乙双方协商就2008年9月10日贾某与杜某辉打架一事,贾某被伤害一案(轻伤)达成如下协议:(赔偿共计x元)。1、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5000元,10天以后在(再)付5000元,下余部分年底付清。(9000元)2、甲方贾某不在(再)追究杜某辉等所有人的刑事责任及其它民事责任,自愿向公安机关撤诉。3、此事一次性到底,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不得返(反)悔。甲方:贾某乙方:杜某某2009.7.X号见证人:王新来赵远孙干军”。协议签订后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5000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1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杜某某、杜某辉赔偿x元。后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撤回对杜某辉的起诉。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贾某与被告杜某某作为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且被告杜某某已给付原告5000元,故双方之间的协议成立。被告杜某某,作为杜某辉的父亲,其与原告贾某达成的民事赔偿部分的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杜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协议上签字、按印的法律后果,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乘人之危、受原告要挟等,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协议的该部分内容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杜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杜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贾某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宣判后,杜某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常初字第X号判决,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原告起诉上诉人及儿子杜某辉,且杜某辉是第一被告。后因杜某辉不能直接领取法院传票等,贾某索性撤销对杜某辉的起诉,而原审法院准许了该撤诉。杜某辉是合同的乙方之一,即使贾某没有起诉杜某辉,原审法院也应追加其参加诉讼。贾某原审时撤销对杜某辉的起诉,也是有原因的,杜某辉参加诉讼,会说明事情的真相,对贾某极其不利,因为是贾某挑起了纠纷,贾某先致伤杜某辉,贾某的伤并非杜某辉所致,赔偿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这样会使贾某处于难堪的境地。而原审法院准予对杜某辉的撤诉,势必剥夺杜某辉的诉权,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纷的双方是贾某和杜某辉,合同的双方也是贾某和杜某辉(含上诉人),因人身损害产生的赔偿协议,协议是人身损害的派生物,人身损害是皮,协议是毛,皮之不存毛之焉附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名,不能据此让上诉人承担义务。原审判决的逻辑是:合同的乙方是两个人,既然撤销了对杜某辉的起诉,那么上诉人就跑不了。庭审时没有声明签合同的背景是什么,赔偿数额的依据是什么,杜某辉没有在不知情下签名的原因是什么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名的原因是什么实际上我对贾某、杜某辉的纠纷并不知情,后来了解到贾某的伤并非是杜某辉所致,我在协议上签名是为了配合派出所的工作,也是为了缓和贾某和杜某辉的矛盾,现在让我承担如此高的赔偿数额是不公道的,为此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贾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某作为杜某辉的父亲,其与贾某达成的民事赔偿部分的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杜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协议上签字、按印的法律后果,杜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杜某某上诉称因杜某辉没有参加诉讼,导致损害的事实无法查清,其在协议上签字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杜某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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