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远洋国际中心C座X层及X层X室。
负责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25日,张某某与都邦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车号为京x的帕萨特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2008年12月13日9时40分,张某某的驾驶员张笑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南四环外主路X村桥东50米某段由西向东变更车道时,与王恒驾驶的京x小客车相撞后,该京x小客车又与王新义驾驶的京x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失且王新义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队认定,张笑负全部责任。张某某及时向都邦保险公司报案,都邦保险公司也对上述车辆进行检验并核算,后上述车辆送进维修厂修理。张某某支付保险车辆维修费x元并赔偿京x小客车维修费x.5元(其中2000元的维修费已由强制责任险支付)和京x车辆的维修费2540元。因都邦保险公司对京x小客车的维修费有争议,故未向张某某予以理赔,但上述维修费不是张某某所决定的,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车辆修理厂的维修费为准。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都邦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京x小客车的维修费有争议,其他车辆的维修费没有争议,因为该车是在二类修理厂修理的,其修理费用过高,保险公司检验的合理价格应该是2万元之内;另外该车系2003年购买的车辆,其修理费用已超过了该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要求对该车修理费用进行价格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被保险人张某某与都邦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为保险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中的规定负责赔偿。都邦保险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向张某某出具保险单,张某某依约支付了保险费。
2008年12月13日9时40分,张某某允许的驾驶员张笑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南四环外主路X村桥东50米某段由西向东变更车道时,与王恒驾驶的京x小客车相撞后,该京x小客车又与王新义驾驶的京x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失且王新义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队认定,张笑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4日向都邦保险公司报案,都邦保险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勘。上述车辆送进维修厂修理。张某某支付保险车辆维修费x元,并赔偿京x小客车维修费x.5元(另有2000元维修费已由强制责任险支付)和京x车辆的维修费2540元。现都邦保险公司因对京x小客车x.5元维修费用有争议,未向张某某予以理赔。
诉讼中,都邦保险公司对京x小客车维修费的维修项目没有异议,但对维修的单价有异议,认为超过了同类修理厂的维修价格,但没有超过4S店的修理价格,并提出价格鉴定,因缺乏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汽车修车费发票、结算单、抄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都邦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单附后的保险条款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某,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中的规定负责赔偿,现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都邦保险公司对京x小客车维修费的单价有异议,对维修项目没有异议,认为超过了同类修理厂的维修价格,但没有超过4S店的修理价格,因都邦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维修单价存在明显不合理,且京x小客车的维修项目系都邦保险公司所认可的,故本院对都邦保险公司提出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都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予以赔付。张某某要求都邦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修理费五万六千零七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一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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