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贾某某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潢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贾某某,男,43岁。

被告张某某,男,39岁。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强行在原告家出路上建卫生间,原告不同意,被告指使七人一齐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家的房门捣坏,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近20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x元以及门损失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母亲原本同住一院,都是门朝东的房子,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家的南侧,双方共用的出路大门向北。2008年原告翻建房屋,欲把原、被告公用院子的一部分扩建为自己的房屋,即与被告协商,保证新建的房屋不再经过原共用通道,也不再朝原公用院子开门。结果原告违背承诺,又在新建房屋的后墙开了门,而原告新建的三层楼势必会对被告母亲的房屋造成影响,被告在对母亲的房屋挑梁加固时遭到原告阻拦,双方发生撕打。原告违背承诺在先,又是引起纠纷的主要责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的伤情与现场的其他证据不符,被告仅用铁锹把对原告的肚子捅了一下,经潢川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花费近6000元的医疗费不合常理。请法院分清责任,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同一院邻居,张某某一家四口居住在贾某某家的北侧,两家共用的出路大门向北,原告出入要经过被告的门前。2008年贾某某翻建自家房屋,通过社区调解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公用院子的一部分扩建为自己的房屋,房屋建好后原告改从西侧的道路通行,不再从原通道即被告门前经过。2008年底,原告翻建的三层楼房建好,新建楼房座北朝南,院门朝西,但是在北面的墙上即原先老房大门的方向依旧保留了个房门。此举遭到被告的反对,认为原告违背了先前的承诺。2008年12月27日,被告欲在院内紧靠原告后门处搭建一卫生间,原告贾某某上前阻拦,并用撬棍撬被告垒好的砖墙,双方发生撕打,被告手持器物将原告左下腹捅伤。后被赶来的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制止。当日,原告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被该院诊断为:1、头、后颈部外伤伴脑震荡综合症,左肩软组织损伤;2、左下腹部外伤,左腹壁挫伤;3、颈部背部剥脱性皮炎。2009年1月15日原告出院,住院20天。经潢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贾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对此无异议。2009年1月16日,潢川县公安局城关北城派出所分别以潢公(北)决字[2009]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给予张某某罚款五百元,贾某某罚款壹佰元的处罚决定,贾某某不服向潢川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潢川县公安局作出潢公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潢公(北)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3月23日,贾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5869.3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房门损失500元,其他费用315元,共计x.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及住院费票据三张,计款5869.3元;2、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患者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3、鉴定费、打印费等票据六张,计款315元;4、房门损坏照片四张;5、李×、耿×、朱×署名的“证明”一份;6、贾×、耿×、李×、徐×的证人证言;7、护理人员贾×军户口复印件一份。另查,贾×军曾用名贾×合,系原告贾某某侄子,农民,现在外打工。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门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修复或更换。交通费的请求因无票据和具体数额而自愿放弃。

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和证据提出下列异议:

1、原告伤情仅为轻微伤,为此伤情住院20天不应该,且从“用药清单”上看,使用有“脑蛋白水解物针”共524.4元及“一级护理”费用152元的花费不合理;2、原告开庭时提交的署名“李×、耿×、朱×”的证明,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是否误工不能证明;贾×、耿×、李×、徐×的证人证言系开庭后提供,对此不予质证;3、原告的伤情不需护理,对护理费不予认可;4、原告不能证明房门是何时损坏,而且此门本就不应该留;5、鉴定费等其他花费由原、被告双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进行赔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系邻里关系,双方应本着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处事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行为不满时,未通过正当合理的方式解决,而是动手将原告打至轻微伤,被告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曾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房屋建好后更改出路,不再从被告门前通行,但在建房时违反了约定,虽然原告称留门仅用来通风,但此说法不符合一般民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违背承诺,是引发此次纠纷的起因之一,故原告亦应对本案的发生负一定责任。

原告的住院、治疗花费有医疗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反驳,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和行业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原告提出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护理的理由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护理人员的工资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情仅为轻微伤,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门的损坏,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为,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人民币8133.55元(其中医疗费5869.3元、误工费20天×x元÷365天=789.26元、护理费20天×x元÷365天=7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其70%,即人民币5693.49元,原告自己承担30%,即人民币2440.06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周建明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志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