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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北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略)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略)北湖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家住(略)。2008年9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指派检察员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1日,被告人谭某与何亚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位于郴州市X路北湖区国税局院内的一套单位集资房八栋一单元五楼X房及杂房转让给何亚敏,双方协商价为23万余元。被告人谭某于协议签订的当天收受了何亚敏给付的10万元购房款。2007年1月20日被告人谭某又收受了何亚敏给付的10万元购房款。后被告人谭某将20万元购房款全部用于赌博挥霍一空。2008年5月25日,被告人谭某又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售房合同,将卖给何亚敏的同一套房屋以36.6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王某某,并收取了王某某给付的35万元购房款,后携带该笔购房款到澳门赌博将购房款全部输完。2008年7月30日,被害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9月23日,被告人谭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亚敏和何学峰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谭某与何亚敏及王某某的购房协议及收据、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谭某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审判员田海斌

代审判员陈泽春

二○○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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