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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纠集数人到原告处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报案,南阳市铁西派出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处分。原告被打伤后花医疗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7000余元,为赔偿问题经派出所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住院费票据6张。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3945元

2、鉴定费票据1张150元。

3、诊断证明1张。

4、住院病历2张。

5、交通费25张250元。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打架的事实,造成原告轻微伤。

7、工资单2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都在百里奚刘兵胡辣汤打工,该店是被告的姐姐所开,后原告不在该店打工,到同一路的方记胡辣汤打工。2009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以原告偷学其胡辣汤工艺为由将原告从方记胡辣汤店挟至刘兵胡辣汤店内,用凳子将原告打伤,原告之妻随即报了110、120。建筑第七工程局职工医院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闭合性胸部挫伤。3、左肩部软组织搓擦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394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龙改护理,龙改在一家小吃店打工。另查:南阳市铁西派出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的处分,拘留8天,并处罚金500元。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做以下分析及认定:证据1、2、3、4、6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算。证据7工资单本院不予采信,因是去年的且现在2人均在南阳打工,应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是打架致伤,由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申请复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致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其费用有:医疗费394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元,误工费36×13=468元,护理费36×1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13=260元,营养费10×13=13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521元。原告请求精神赔偿因系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52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强

审判员王鹏飞

审判员马俊会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苏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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