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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马占民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1月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于2009年农历3月26日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生育子女,未办理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日(农历)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订婚时,原告经过媒人马占民给二被告彩礼x元,并于当天为被告王某甲购买金戒指、金项链及坠,共计款3848元,其后又于2008年12月4日为被告王某甲购买金耳环一副价值1010元、2008年12月12日为其购买金手链一个价值4478元,四件金首饰共计9336元,2009年3月9日原告为被告王某甲缴纳驾驶证培训费等共计2640元,2009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某甲帐户存款5000元,2008年农历12月5日经介绍人马占民从中协商,原告家为被告王某乙以x元的价格从鲁山县新义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五征牌自卸低速货车一辆,为原、被告结婚一事双方订于2009年农历3月16日“送好”,确定于2009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由原告方给付被告王某甲压箱钱600元、现金x元,上述财产折计人民币x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3月26日如期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6月6日,被告王某甲被娘家叫回,之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王某甲带到原告家被子6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姚某丙与被告王某甲两人均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虽然双方按民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有效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已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方有一定的花销,故二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共计x元较为合适,对原告诉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被子6条,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王某甲。对二被告辩称的未接受原告所述多项款物等的理由,证据不足,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方提供的证明二被告接受原告款物的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其他辩称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丙彩礼共计现金x元,原告姚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甲被子6条。二、驳回原告姚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205元,由原告负担205元,由二被告负担2000元。

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农用汽车一辆是王某乙出钱购买,有购车票据为证;一审法院采信了姚某殿知道被上诉人同意给上诉人x元钱的证词,他从没有见到给钱的事情;驾驶证培训费2640元是给上诉人交的,但被上诉人的弟弟姚某祥顶替上诉人学习驾驶,故该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同一天取款5000元,又存款5000元,不能说明给上诉人这笔款。请求依法改判。

姚某丙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非常认真,上诉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是无理缠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在二审诉讼调解期间,姚某丙的调解意见是王某甲、王某乙退还彩礼x元,王某甲、王某乙同意退还x元,其代理人表示最多退还x元。因双方意见悬殊,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姚某丙虽然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但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故二人之间系非法同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对于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姚某丙起诉要求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适当返还x元为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姚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丙彩礼共计现金x元,原告姚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甲被子6条”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丙彩礼共计现金x元,原告姚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甲被子6条。”。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205元,姚某丙负担205元,王某甲、王某乙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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