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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3600元,双方约定于当年年底还清,之后,经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174.96元。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打有借条属实,但该款并不是借款。因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荥阳市X路开有一家皮鞋店,该3600元钱己用于处理皮鞋店的有关事宜,其不应再偿还原告此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此款,原告李某为追要此款,诉至本院。

原告李某曾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在荥阳市X路开过一家皮鞋店,该皮鞋店实际由原告李某投资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月6日借原告李某现金3600元,有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其将该3600元款用于处理皮鞋店有关事宜的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三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朝阳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刘沛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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