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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谷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定性问题有较大争议,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姚某某、谷某某从郴州坐火车来长沙,在火车上遇到一名三十多岁的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另案处理)。“红衣女子”在与二被告人交谈过程中,与二被告人预谋以他人有血光之灾为名,设局骗取他人钱财。二被告人均表示同意。

2008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谷某某与“红衣女子”窜至长沙县X镇,利用上述手段诱使被害人黄某某为其家人“作法”消灾。黄某某信以为真并从银行取出现金8200元用于“作法”,被告人姚某某、谷某某等人在“作法”时采用调包手段非法占有该8200元。在行骗过程中,被群众发现,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谷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谷某某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某未提出犯意,未具体实施调包行为,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姚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姚某某、谷某某从郴州乘火车到长沙,在火车上与一名三十多岁的穿红色衣服的妇女(另案处理)相识。三人在交谈中,预谋以他人有血光之灾为由,替他人消灾,设局骗取他人钱财。

2008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谷某某从长沙火车站乘坐公共汽车来到长沙县X镇,在星沙镇X路口与星沙大道交汇处与“红衣妇女”会面。三人见面后又进行了商量,然后分开行动。不久,被告人谷某某看到一名四十多岁的妇女,即被害人黄某某遂将其作为犯罪对象,并上前与其搭讪。谷某某称其丢失了小孩,问黄某某有没有看见。黄某某要其报警。此时“红衣妇女”走来,谷某某又问“红衣妇女”是否看见丢失的小孩,谷某某又谎称听说这边有个老爷爷很会算命,要去问一下。几分钟后,被告人姚某某出现,她按照“红衣妇女”事先安排扮演“算命爷爷”的孙媳妇。姚某某见到谷某某后,称谷某某得罪了人,孩子被仇人带走了。谷某某佯装很着急。姚某某遂告诉她不要急,爷爷有办法化解,只要她拿点钱出来做“法事”,事后并不会要她的钱。谷某某装作同意。然后姚某某又对被害人黄某某讲,三天之内其丈夫或儿子有灾祸,只要她拿点钱出来做“法事”就可以化解。黄某某深信不疑,遂从银行取出现金8200元用于“作法”。谷某某和黄某某各自出钱买了两瓶同样的椰岛鹿龟酒。被告人姚某某要黄某某和谷某某各自将钱放入酒盒里,放钱时不要让人看见。“红衣妇女”和被告人姚某某、谷某某一起开始“作法”,期间,趁被害人黄某某不注意,秘密将黄某某放有现金的酒盒调包,即将放有钱的酒盒换成没有放钱的酒盒。然后,姚某某要黄某某提着未放钱的酒盒回家,并称三小时内不能说话,不能打开酒盒。黄某某离开后,被告人姚某某和谷某某的骗局被周某群众识破,二人被群众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红衣妇女”乘隙逃脱。被告人谷某某被抓获时手中提着装有钱的酒盒被公安机关收缴。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赵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道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说明材料、被告人姚某某、谷某某的户籍材料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其理由如下:盗窃罪取得财物的主要特征是秘密窃取,诈骗罪取得财物的主要特征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使被害人向行为人“自愿”交出财物。本案中,三行为人事先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相信从而拿出现金交给行为人“作法”,至此,还不能认定行为人已实际取得并控制该财物,因为事先行为人已向被害人许诺“作法”后并不会要被害人的钱。如果行为人当面取走财物,显然被害人不会允许。于是行为人乘被害人不注意,采取调包的手段窃取该财物,其非法取得财物的主要方式是秘密窃取,行为人蒙蔽他人的行为并不直接获得所要非法占有的财物,而只是为其实现盗窃创造条件,属于为实施盗窃的预备行为。故被告人姚某某、谷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依法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八千余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某、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姚某某系从犯一节,经查,姚某某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根据事先通谋,各自分工并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姚某某、谷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姚某某认罪态度好,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09年4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院逮捕前已羁押53天予以折抵刑期,还应执行二个月七天。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璐

人民陪审员李新贵

人民陪审员梁俊杰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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