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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女,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卞某某,女,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16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绍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陈祜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及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18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同年5月19日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追诉同案人为由,再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同年7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的丈夫杜某某非法同居被沈某某发现后,沈某找卞某某吵闹,卞某此怀恨在心。2009年7月13日11时,被告人卞某某来到蒙泉镇白洋湖居委会找到沈某某并与之发生争执扭打,致使沈某某的右脸被抓伤。经鉴定:沈某某脸部被抓伤造成明显色素沉着区,面积达11.05平方厘米,已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卞某某赔偿医疗费4007.7元、陪护费1000元、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963元、复印费19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2万元、伤残补助费4万元、后期治疗费15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共计x.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门诊医疗费发票3份、交通费票据13份、鉴定费票据1份、石公刑鉴字(2009)第X号医学鉴定书复印件1份、湘常倚司鉴所[2009]临(病)鉴子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打印复印发票7份、招待所发票2份。

被告人卞某某辩称:沈某某的伤是我抓伤的,但事发有因,我不是故意伤害她;她要求我赔偿数额太大,我没有赔偿能力,最多能赔偿2千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卞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的丈夫杜某某非法同居被沈某某发现后,沈某临澧修梅街上的卞某某住处吵骂,卞某此怀恨在心。2009年7月13日11时,被告人卞某某与儿子吴某一起来到蒙泉镇白洋湖居委会一租房里找到沈某某并与之发生争执扭打,致使沈某某的右脸被卞某某抓伤。经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沈某某脸部被抓伤造成明显色素沉着区,面积达11.05平方厘米,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伤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因被伤害遭受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966元、交通费130元、住宿费20元、照片复印费19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795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13日12点多钟,杜某某出门做事去了,她正在辛某某的旅社睡觉,听到有人敲门,并喊她:“沈某,开哈门”,她以为是辛某某,便将门打开。刚打开一点门缝,门一下就被撞开,卞某某第一个就冲了进来,上前一把揪住她的头发,另一只手就朝她的脸上抓、打,于是她便反抗,和卞某某扭打起来,卞某某的儿子便过来帮忙,先是用一根带钉子的木棒打她,然后就用刀砍她,卞某某就用手抓她的脸、扯她的头发,她右脸上被抓伤,手上、腰背部、臀部都被铁钉和刀打伤,右手手腕处的一处刀伤还缝了三针,她脸上的伤是被卞某某用手指给抓伤的,当时满脸都是血;她身上的棍棒伤痕和钉子、刀伤是卞某某的儿子打伤的。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7月13日大概10点多钟,他和母亲卞某某到临澧县城坐班车到石门县X镇X街上,因为前段时间石门的一个女的到他们修梅去找他妈吵过架,今天早上他妈听说那个女的在白洋,他们就过来找她问个情况,把事情讲清楚,他们到了后,他就在街上买烟,他母亲就一人先到那个女的租住的屋里去了,等他买烟到那个女的租住的房间里时,他妈已经和那个女的打起来了,他妈的头正在流血,出于亲情,他很恼火,于是他就上前用拳头打那个女的脸,那个女的就用脚踢他,这样他就跑到外面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进去吓她,那个女的看他拿了刀就想关门,但没关住,他进屋后就用刀背砍她的手吓她,但没砍到她。

3、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3日中午11点多钟,她正在屋里的睡椅上睡觉,她就看见卞某某从外面进来了,她开始没在意,还以为是到屋里去上厕所的,只过一会儿,她就听见沈某某住的房里有打架的声音,她就赶去看,她一进房,就看见沈某某坐在床上,卞某某两只手在不停的打沈某某,她就去扯劝,叫她们不要打了,她扯了一会没扯开,这时又从外面进来一个20多岁的年轻伢儿手里拿了一把菜刀,进屋就朝沈某某身上砍,一刀就砍在沈某某的右手上。她当时吓坏了,后来她们打了一会后卞某某就和那个年轻伢儿就跑了。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年7月13日那天中午约11的多钟,他正在辛某某家和她在一起看电视,看见一个瘦个子女人从堂屋走了进来,怒气冲冲的,一看就知道她是来找事的,什么话也没说,飞快地走过他跟前直接往火坑里屋的租房走了进去,我心想这个女的肯定是来闹事的,果然就听到租房里马上就大声骂了起来,跟着就听见屋里有打架的响动,他马上对辛某某说,里面只怕在打架,我们赶快去看看,刚进门,就看见租房的那个女的与刚进门的那个女的扭在了一起,租房的那个女的扭不过刚进门的那个女的,从她们骂的过程中他知道了刚进门的女的叫卞某某,他看见卞某某一手揪住租房里女的头发,一手使劲地往租房里女人的脸上抓、打。他就和辛某某上去想将她们扯开,可就在这时,从他后面来了一个年轻人,将正在扯劝的他一把就掀到了一边,然后就帮卞某某打租房里的那个女的,他后来听说被打的那个女的叫沈某某,那个年轻伢儿是卞某某的儿子,沈某某被打后,他看见沈某某的脸上流出了好多血,还有指甲抠的伤痕,披头散发,手上有一刀口。

5、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年7月份的一天(日子记不清了)中午,徐某某喊他说辛某某家在打架,他一人扯不开,叫他去扯架,就看到一个年轻伢儿手里拿一把菜刀在那个较胖的那个女的手上划了一刀,跟着被他们扯开了,可二个女的还扭在一起,较胖的女的打不赢,脸上被那个瘦女人抓的满脸是血,他看见瘦女人用手揪住胖女人的头发,用手抠胖女人的脸,瘦女人儿子帮忙用脚踢胖子女人,还用刀把胖女人的手割伤了。

6、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卞某某当着汪某某面给了杜某某500元,用于赔偿沈某某的药费。

7、杜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卞某某给沈某某500元药费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被告人作案现场及作案用工具。

9、石公刑鉴字(2009)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构成轻伤的事实。

10、湘常倚司鉴所[2009]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

11、调解协议书二份,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过二次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12、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户籍证明。

13、湖南省女子监狱狱政科证明一份、(2005)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因盗窃于2005年11月16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

14、被告人卞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本该理亏又蓄意报复被害人沈某某,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卞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卞某某提出伤害沈某某不是故意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卞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要求被告人卞某某赔偿因伤所受经济损失x.7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沈某某没有住院仅做门诊治疗,本院仅对门诊治疗费966元、交通费130元、住宿费20元、照片复印费190元、鉴定费30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对误工费x元和残疾赔偿金x元中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害人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六周,农、牧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x元,误工工资应为1795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残疾赔偿金应为9025元,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要求被告人卞某某赔偿后期治疗费15万元的诉求属于未发生的费用,本院在此案中不予确认,原告人可待今后发生继续治疗费用后再主张权利;对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

二、被告人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经济损失x元(即医疗费966元、交通费130元、住宿费20元、照片复印费19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795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绍军

代理陪审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陈祜教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吕清莹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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