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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汝刑初字第107号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席庆超,河南省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3年8月16日因本案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席庆超、被告人牛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牛某乙因其新宅的出水问题与本村的牛某戊发生矛盾。次日下午6时某,被告人牛某乙在其新宅后边与牛某戊发生撕打,牛某乙用棍打中牛某戊右肩、右上臂。牛某戊之妻卫某甲、儿子牛某己,先后见状跑了过去,牛某乙又用棍打中卫某甲左腰部及左上肢,打中牛某己左胳膊。经法医鉴某:卫某庚损伤属重伤,牛某戊、牛某己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卫某甲、牛某戊、牛某己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证言、被告人牛某乙的供述,卫某甲、牛某戊、牛某己的伤情鉴某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甲诉称,牛某乙将我打伤后,我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要求被告人牛某乙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某、伤残补助费共计(略).95元。

被告人牛某乙辩称我只打了牛某戊,然后就走开了,卫某甲、牛某己的伤不是我打的,我不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判牛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乙所盖新宅与本村牛某戊家错对面,中间相隔一条小路。2003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牛某乙因其新宅的出水在房后用牛某沟时某牛某戊发生矛盾。次日下午6时某,被告人牛某乙在其新宅后与牛某戊发生撕打,牛某乙用木棍打中牛某戊右肩、右上臂。牛某戊之妻卫某甲、儿子牛某己先后见状跑了过去,牛某乙又用木棍打中卫某甲左腰部及左上肢,打中牛某己左胳膊。经法医鉴某:卫某甲左前臂远端青紫皮下出血,脾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牛某戊、牛某己的损伤属轻微伤。卫某甲伤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7357.1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牛某戊陈述,2003年8月17日上午,因牛某乙怕山坡上流下来的水流到他家的房子里,就用牛某我家菜地里犁一道沟,我不让犁,我俩吵了一架。8月18日下午6点半左右,我从村东割草回来,走到牛某乙家房后时,牛某乙从房后地上掂一根棍子照我的右胳膊上打一棍,我用手捞住棍子对拽,牛某乙又用拳头照我脸上打三拳,我把棍子松了,这时,我妻子卫某甲看到后也跑到跟前,我跑回家打电话报案。

2、被害人卫某庚陈述,我在大门口扫地,听见大门东边“哎呀”一声,我抬头一看,看到牛某乙正用木棍打我丈夫,我赶紧跑过去,问牛某乙为啥打我丈夫,牛某乙就用木棍照我打,我胳膊抬一下,棍子打在我的胳膊上,他又照我腰部打二棍,把我打坐在地上。我丈夫又从家里跑着出来把我扶起来。我儿子牛某己从东边跑着过来问牛某乙为啥打我爸、我妈,牛某乙紧接着又用木棍照我儿子胳膊上打一下。被害人牛某己证实其被牛某乙殴打过程与卫某甲陈述一致。

3、证人王某丙证实,牛某坡上流下来的水顺路流下来后直接流到牛某乙的房子上了,牛某乙想把流水沟改走到房西,2003年7月17日上午,牛某乙在房后用牛某沟时,海龙把玉利的牛某了,说水沟是他家的土地,两家吵了一架。7月18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牛某乙房后筛灰干杂活,牛某乙在旁边站着,牛某戊背着一篮子草从坡上下来,快走到牛某乙新宅子时,牛某乙把筛石灰支筛子用的一根木棍拿到手里,往牛某戊跟前去了,两人不知说的啥就打起来,牛某乙用木棍照牛某戊胳膊上打一下,接着两人就又对打,我把他俩拉开,这时某某龙的妻子卫某甲拿着木棍,牛某戊的儿子牛某己拿着铡刀也跑过来,卫某甲骂牛某乙是偷咬人的狗,牛某乙让她过去,她不过去,也到跟前去,牛某乙又用木棍照卫某甲左身子上伦一下。牛某戊的儿子也上跟前去,牛某乙又用棍子照海龙儿子的胳膊上打一棍。我说玉利,你是盖房子还是打架的,说后玉利就过来了。

4、证人王某丁证实:我和王某兵、桂某、史平在牛某乙的新房子前边架上干活时,听见牛某戊家一家喊叫着骂,我们扒在架上看看,看到牛某戊、牛某戊的妻子、儿子都开始回家了,牛某乙在房后渠沟边站着,手里掂一根约三尺长的木棍。

5、被告人牛某乙供述犯罪的原因、时某、地点、经过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6、被害人卫某甲、牛某戊、牛某卫某甲情鉴某书,卫某甲左前臂远端5×3cm青紫皮下出血,脾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牛某戊面部、右上臂等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牛某己左上肢皮肤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甲医疗费、鉴某、出院证单据共7张,计款7597.10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牛某乙没有殴打卫某甲、牛某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乙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甲所提赔偿数额过高,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某共计人民币9067.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春红

审判员李跃功

审判员刘延斌

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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