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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冯某某与杨某某、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租车队,住所地中兴南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租车队(以下简称公交出租车队)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恒、茹伟鹏,被告杨某某、许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留根,被告公交出租车队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冯某某诉称,2008年9月13日21时许,我儿子张毅斌骑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口处时,被未查获的肇事车刮撞,张毅斌摔倒在地。肇事司机孙向生驾驶的豫x号捷达牌轿车又从张毅斌身上碾压,交通事故发生后,孙向生驾车逃逸。张毅斌经抢救无效死亡,轻便摩托车完全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向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查孙向生驾驶的豫x号捷达牌轿车属平顶山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某、许某某,孙向生是杨某某、许某某的雇佣司机。豫x号捷达牌轿车的车籍属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租车队,且公交出租车队负有管理责任并收取管理费,公交出租车队应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属车辆保险单位,应依法对我儿子的受伤害死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儿子张毅斌年纪轻轻便被肇事司机孙向生夺去了宝贵的生命,给我们精神上造成巨大创伤。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存尸费、误工费、烟酒及就餐招待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从事故认定书看,孙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方应当追加其为被告,认定书中对未查获的肇事车辆也应认定负有责任。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同意杨某某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原告尚未提供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有何种关系,保险公司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履行的赔偿责任,超出合同约定部分我们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被告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租车队辩称,肇事车辆虽属我公司的车,根据有关规定,个体出租车必须加入公司,实际肇事人是孙向生,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21时许,二原告之子张毅斌骑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口处时,被未查获的肇事车刮撞,张毅斌摔倒在地,孙向生驾驶的豫x号捷达牌轿车又从张毅斌身上碾压,致使张毅斌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孙向生驾车逃逸。轻便摩托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向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毅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x号捷达牌轿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但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某、许某某,司机孙向生系杨某某、许某某所雇佣。该车挂靠在公交出租车队经营,并受其管理。该车于2008年7月15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限额x元。

另查明,原告为抢救张毅斌支付医疗费793.3元,存尸费1710元,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1770元,外地亲属来参加张毅斌丧葬事宜,共支出住宿费900元,因办理丧事支出就餐费、烟酒招待费6970元,原告张某某、冯某某均系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孙向生做为被告杨某某、许某某所雇佣的司机,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未查获的肇事车与张毅斌发生刮撞,致使张毅斌摔倒在地,又从其身上辗压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实施抢救伤员的法律义务,致使张毅斌受伤后死亡,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85%),张毅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15%)。被告杨某某、许某某作为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和孙向生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对孙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租车队做为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和管理人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出租车的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加害方承担”的规定。应在投保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存尸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就餐费和烟酒招待费及邮寄费的请求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存尸费应以相关部门出具票据为准。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上一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75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住处与事故处理机关及殡仪馆距离、交通便利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住宿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处理其子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所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二个月,因二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收入不固定,其误工费用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二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其误工费应按每月977.25元计算。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冯某某医疗费674.3元,存尸费1453.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65元,误工费3322.6元,丧葬费892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租车队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112元,原告负担917元,被告负担5195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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