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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系圣通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

被告高某某,男,25岁许,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租赁原告的车,直至2009年12月31日其欠原告租车费x元,有欠条为证。但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偿还欠款。2010年1月7日,由被告给原告写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所租车交于原告,但有三次违章没有处理,并且被告在租赁期间,将原告随车的行驶证和车后牌照丢失,并言明要补办行驶证和后车牌,以及租赁费都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租车款x元;判令被告承担租赁车辆期间违章罚款和补办行驶证、车牌照的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圣通汽车租赁王某某租赁费叁万伍仟叁佰元整(¥:x)(费算到2009年12月31日),欠款人:高某某,时间为:2009年12月X号”,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租赁费x元。

2、证明1份,用以证明高某某在租赁圣通汽车租赁公司王某某的汽车过程中有三次违章,并且将汽车的行驶证及后牌照丢失,并愿意承担一切费用。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系志丹县圣通汽车租赁部的经营者。

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案庭审举证、认证过程中,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本案经过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29日,被告租赁原告的车,直至2009年12月31日其欠原告租车费x元,有欠条为证。但是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偿还欠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租车款x元;判令被告承担租赁车辆期间违章罚款和补办行驶证、车牌照的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欠原告王某某的汽车租赁费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汽车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汽车租赁费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华国萍

代理审判员徐坤森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林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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