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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绰号“X”,男,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0月16日被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覃某甲在楚江镇小雨点网吧玩耍时,乘虚盗走郑某某放在网吧休息室床上的一台价值2560元的神舟牌天运x手提电脑。后低价销赃给楚江镇X路莲花小区旁的振兴电脑中心个体经营户贺某某,得赃款8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盗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

2、2010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石门县X镇宏福宾馆X房间与朋友曾某某等人闲谈玩耍后一起离开了房间。尔后,被告人覃某甲又叫宾馆服务员打开X房间,乘虚将曾某某放在房间的价值3640元的惠普牌4311手提电脑盗走。次日将盗得的手提电脑低价销赃给振兴电脑维修中心的贺某某,得赃款8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盗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向某、罗某、覃某乙的证言、侦查机关扣押被追盗赃款赃物的清单、失主认领赃款赃物的发还清单、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盗赃款赃物的照片、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覃某甲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某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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