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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河南宏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宏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宏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被告河南宏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荥阳市X路宏亚花园X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商品房一套,价值28.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并盖有被告公章。现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辨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被告之间既无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又无商品房买卖合同;3、原告无付款证明,更没有任何付款手续;4、原告所持收据从形式上和内容上看仅能说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被告抵给X号楼项目部和所抵房屋所有权成就时的所附条件。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河南宏亚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在建的宏亚花园X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住房一套(面积为125.66平方米),作为X号楼配楼营业房建筑工程款抵给宏亚花园X号楼的承包人高旭东,被告为高旭东出具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据一份。当天,高旭东与刘永乐、刘永伟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高旭东)将X号楼配楼营业房分包给乙方(刘永乐、刘永伟)承建,甲方将宏亚花园X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房屋以每平方米2300元抵付乙方承建X号楼营业房工程款,双方所抵房屋及收据在乙方承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且经甲方确认无争议后,乙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否则甲方享有该房屋的处分权。后高旭东将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据交付给刘永伟。当天,刘永乐、刘永伟将高旭东抵给其的X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房屋卖给原告张某某,刘永乐、刘永伟将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据交付给原告,被告河南宏亚置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刘伟利在该收据上署上原告的名字和原告的手机号码。2009年9月底,宏亚花园X号楼配楼营业房交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购买的荥阳市宏亚花园X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房屋一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程承包人高旭东将宏亚花园X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住房一套抵付给工程分包人刘永乐、刘永伟作为工程款,高旭东将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据一份交付给刘永伟,刘永乐、刘永伟又将该套住房销售给原告,并将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据交付给原告,被告的副总经理刘伟利在收据上署上原告的名字和原告的手机号码,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刘伟利在原告持有的加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据上签署原告的名字及手机号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刘永乐、刘永伟将宏亚花园X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住房一套销售给原告行为的认可,被告将房屋建成后应将该套住房交付给原告。

被告的工程承包人高旭东与工程分包人刘永乐、刘永伟协议约定所抵房屋及收据在刘永乐、刘永伟承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且经高旭东确认无争议后,刘永乐、刘永伟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否则高旭东享有该房屋的处分权,系被告内部协议,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被告以此辩解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刘永乐、刘永伟无权处分该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购买的荥阳市宏亚花园X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宏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张某某荥阳市宏亚花园X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房屋一套。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三十五元,由被告河南宏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刘沛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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