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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瑞宝,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段瑞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因与其妻孔彩菊关系不好,于2009年9月27日21时许,在羊场镇X村薛家地用木棒打击孔彩菊头部后,又用手卡住孔彩菊的脖子致其死亡。经鉴定,孔彩菊系钝性外力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列举了报案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

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因妻子作风不好,不做家务,才将她打死。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孔彩菊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请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与其妻孔彩菊因夫妻关系不睦,并产生怨恨,遂于2009年9月27日21时许,尾随从家中外出送龙某某回家的孔彩菊。当孔彩菊返回至羊场镇X村薛家地时,沈某甲用木棒打击孔彩菊头部一棒,致其倒地后,又用手卡住孔彩菊的脖子致其死亡,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孔彩菊系钝性外力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同月29日O时5分,被告人沈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9月28日16时20分,宣威市公安局羊场派出所接沈某丁报案称:其母孔彩菊于2009年9月27日20时外出未归,今早在双山村薛家地发现她的尸体,她头部有被敲打痕迹,请查处。

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9月29日O时5分,宣威市公安局羊场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沈某甲的家中将其抓获。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宣威市X镇X村委会双山村薛家地山坡。中心现场位于该山坡沈某德家苞谷地南侧的山间小路上,该路上有一顶棕色毛线帽,毛线帽北侧20cm处可见有30cm×25cm的泥土擦痕,该擦痕与毛线帽之间的山水沟内有20cm×25cm范围内的潮湿泥土,泥土下石块上可见有血迹粘附,编号为①号。毛线帽西侧30cm的山水杂草丛中在20cm×30cm的范围内可见有血迹粘附,编号为②号。②号血迹西侧x山水沟南侧沟沿草坪上可见有一根长60.5cm的木棒,该木棒可见有3.5cm×2cm的点状血迹。毛线帽东侧50cm处路埂上山水沟凹槽内可见有x×x范围的杂草倒伏折断的石块上可见有12cm×10cm范围的血迹,编号为③号,杂草倒伏处可见有蹬踏痕迹。

4、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笔录证实:(1)在现场上标号为①、②、③号血迹处用纱布擦拭血迹3份;(2)在②号血迹西侧x山水沟南侧沟沿草坪上提取木棒一根;(3)在山间小路与山水沟交叉处的山间小路上提取毛线帽一顶。

5、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勘查发现沈某甲所穿的一双43码迷彩半筒系绿色鞋带的胶鞋上沾有血迹,于是便从沈某甲脚上将胶鞋提取。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某甲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宣威市X镇X村委会双山村;打孔彩菊之前是躲在沈某群家的包谷地里,后在该地边的小路上打死孔彩菊及指认丢木棒的地点。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对不同的7根木棒进行辨认,其辨认出X号(现场提取)的木棒是用于打死孔彩菊的木棒。庭审中经出示该木棒给被告人沈某甲辨认,其确认就是作案工具。

8、法医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孔彩菊左颞顶枕部有13cm×8cm皮下出血,其间有2cm纵形挫裂创口,顶部正中有3.5cm挫裂创口,右枕部有7cm×4cm皮下出血,右颞部有6cm×5cm皮下出血,其间有2cm×o.5cm条状擦挫伤。右耳廓及右乳突出处有7cm×3.5cm擦挫伤。下颌正中有4cm×1cm擦挫伤。右背部有4cm×3cm片状擦伤。

尸检时提取尸血,肝脏,阴道擦拭物,舌骨,甲状软骨,环状软骨。

鉴定意见:孔彩菊系钝器性外力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9、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孔彩菊肝组织中经检验结论是:未检出有机磷、有机氯、氨基甲酸酯、拟除虫菊酯类农药和鼠药类毒物。

10、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1-X号血迹,木棒一根,毛线帽一个,孔彩菊尸体血样一份,孔彩菊阴道擦拭物一份,沈某甲所穿胶鞋一份,沈某甲血样一份。经检验结论是:现场血迹、木棒、毛线帽及沈某甲所穿胶鞋上均可检见人血,孔彩菊阴道擦拭物上未检见精虫。现场血迹、毛线帽及沈某甲所穿胶鞋上人血的基因分型与孔彩菊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木棒上人血无阳性扩增产物。

11、证人沈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9月28日13时左右,我才知道我妈死了,我妈(孔彩菊尸体)是在薛家地被发现的,沈某丙等人一开始以为我妈是摔死掉的,我媳妇宋其美、吕某某和我父亲沈某甲在给孔彩菊清洗时发现她头顶处有一道比较规则的伤痕,后脑勺被打着,看到伤,我们便开始怀疑死因。我便和吕某某、沈某丁,王彩莲一起去到“薛家地”,在一个小坡上发现一根70cm左右的桩(棒)子,上有血迹,桩子旁3cm左右有一滩血迹。

12、证人沈某丙证言证实:我父母跟我住在一排房子里,他们平时身体都很好。今天中午12点钟的时候,我媳妇吕某某跑来告诉我说妈妈死掉了。我就和我父亲、我媳妇、沈某能就去薛家地瞧,我母亲已被他们三个人抬到路上,我看到我母亲头发上有血,头顶上还有一个伤口,我想我妈不是跌死的。我妈应该是昨晚九点左右出的门,昨晚我父亲帮沈某考家看房子不在家,我们村子的龙某某在我妈屋子里,我家杀鸡,我媳妇喊我妈吃饭,她已不在家里了。我想应该是送龙某某回家了。我父母两人在一起动不动就会斗嘴吵架,我们做儿女的听着哪个讲话难听就会去劝。我父亲今天早上7时左右回的家。

13、证人沈某丁证言证实:今天上午11时30分左右,吕某某发现我妈在沟里跌死的,她头上有两个伤口,后就报“110”了。

14、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昨天晚上7点钟左右,我家的羊跑出来了,我就到孔彩菊家看羊有没有到她家。看了后没在,孔彩菊就和我到河边找,没找到,孔彩菊家二儿子的娃娃就到我们找羊的地方喊我们说羊跑回去了。到她家里她就端出一些包谷脱粒去磨面,她又把磨好的包谷面喂牛,后她就提着矿灯送我回家了,她送我到大路走了一小截,她就说她家二儿子家杀鸡叫她回去吃,后她就返回家了。我们在脱包谷粒时我问她沈某甲时,她不高兴的说:“不要提他,寒心的很,他会揪着头发打我”。我们在脱包谷粒时我看见一个黑影从门前走过,后在一边抽烟。我问孔彩菊给是沈某甲回来了,她就说可能是去他二儿子沈某荣家了。

15、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昨天下午6点左右的时候,我妈和龙某菊去河底找羊,我就和我丈夫杀鸡做饭。我们听见羊在屋外叫,就叫我儿子去找他奶奶说羊已经回来了。我就去说叫我妈来吃饭,她说吃过了,我妈和龙某某在她住的屋子里打包谷,大约8点我爸就到我家说医疗保险的事,在我家坐了半个小时左右,我爸说他要去沈某考家看房子了。我爸走的时候我妈正在磨包谷,后我妈就和龙某某出去掉。我爸和我妈的关系不好,几个月前打架,一个不理一个。

16、尹存柱、沈某宝证言证实:沈某甲和孔彩菊经常吵架,孔彩菊跟人到处跑,很不管家里。不做饭给沈某甲吃,把肉锁掉,他们各吃各的,不管对方。这几年都是分开吃住。

17、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我与孔彩菊结婚后,她一直在外面乱搞男女关系,连我家小儿子都是她在外面与别的男人生的。我这边她饭也不做给我吃,衣服行李也不帮我洗,我们长期都是各睡各的床了,就这样我们两个关系一直不好。2009年9月27日晚上8点多钟,我把该捡的东西捡回屋放好后就下去我三弟家帮他看家。在路上走着时我就想,我媳妇饭也不做给我吃,衣服行李也不帮我洗,还不如把她打死算了。我到我三弟沈某考家半个小时左右,我就听见我家的狗叫了,我看见我媳妇孔彩菊和龙某某打着亮就往山上走了。于是我就跑回家捡起一根车桩跟在她们后面,走到薛家地时就在这儿等她回来。于是我就站在路边的一块苞谷地角等着,等了八、九分钟我看着孔彩菊刚好走上我前面的时候,我就拿车桩朝她头上打了两下,她倒下去后我又用脚踩着她的后脑并用左手卡住她的脖子,踩了四、五分钟感觉她不动了,我就回到我三弟家了。后我二儿子媳妇吕某某说:“我妈跌死在薛家地里了”。我们就去把她抬回来。我用来打孔彩菊的车桩是一根木棒从中间劈成两半其中的一半,我打了她两下后,就顺手将车桩丢在路边的草丛里了。昨晚上我穿的鞋子和衣服没有换过,一直在我穿着。

另有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无视国法,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而持棒将其妻孔彩菊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及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故可对被告人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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