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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泌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案

时间:2004-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泌行初字第11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泌行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男,39岁,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4岁,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4岁,汉族,公安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0岁,汉族,公安局干部,住(略)。

原告许某不服泌阳县公安局2003年5月12日对其治安拘留一案,于200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以原告许某殴打他人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之规定,于2003年5月12日裁决对原告许某拘留15日,裁决书当日送达原告。

原告诉称:2003年5月7日下午二时左某,从高店乡回来,单位司机送我回家,到粮食储备库西边,王某来在411公路南边喊我,我就走到王某跟前问有什么事,王某,许某你还不服气,我们就发生了争执,王某着,就一耳光把我的眼镜打掉。我被迫进行自卫。王某来喊,照丰还不快来,这时钟照丰和王某来的妻子、女儿等几个人一块路上来,对我进行打击。钟照丰一把把我的裤子拉下,使我的下肢裸露在外边,对我进行殴打,还抢走了我的手机。当王某拳头朝我的头部打击时,我用双手护着头部,致使我的胳膊和手腕部被打伤。后110赶到才平息此事。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构成轻微伤。我认为,被告对我的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剥夺了我的陈述和申辩权力。处理偏向一方,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被告(2003)第X号治字管理处罚裁决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马长聚的询问笔录。2.徐春阳的询问笔录。该二份笔录证实原告与王某来相互撕打情况。3.刘刚的询问笔录,证实用车把原告送到县粮食储备库西边向北的路口情况。4.治安处罚裁决书。5.告知权力通知书。6.复议决定书。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03年5月7日下午二时许,原告许某酒后在泌阳县粮食储备库西与上班途经此处的王某来相遇,二人因故发生争吵,继而撕打。经现场群众报警我局巡警大队出警予以制止。后将许某强行带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来的头枕部、左某、左某上睑、左某前侧、左某中指北侧、上唇右侧六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其损伤有证据证实系许某殴打所致。许某经法医鉴定,左某掌侧、右前臂远端尺侧二处有损伤,经法医鉴定也构成轻微伤,其损伤无证据证实是何人殴打所致。鉴于上述事实许某故意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之规定,经我局审批,于2003年5月12日裁决对许某行政拘留15日,请求依法维持第X号裁决书。

在一审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报告。2.立案登记表。3.告知权利通知书。4.告知权利送达笔录。5.法律审核意见表。6.处罚审批表。7.处罚裁决书。8.处罚裁决送达笔录。9.执行拘留通知书。10.双方当事人控诉。11.对王某来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说明事情的起因,发生,打架,均属对方所造成。12.对许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说明此打架所造成的伤害属对方所致。13.门清敏、吴某、邢玉清证言,该三份证明证实双方相互撕打,头对头,并无别人参加打架。14.张爱玲证言。15.李某场的证言。16.王某证言。17.张付根证言,证实他们并不在打架现场。18.李某证言。19.李某证言。该二份证言证实两人打架无别人参加。20.张航证言。21.马长聚证言,证实只见有人打架具体情况不清楚。22.仲海峰证言,证明与张航开门市部的经过。对此打架并不知道。23.张霞证言,证实张航开修理门市部的情况。24.禹德秀证言,证实张航开修理门市情况。25.王某增证言,证实钟照丰的门市部关门情况。26.杨某玲证言。27.钟照卿证言。该二份证言证明钟照丰在家情况。28.张成祥证言。29.李某业证言。30.娄大建证言,该三份证言证明出警情况。31.张相峰证言证明许某中午在高店乡政府就餐情况。32.王某来的伤情鉴定书。33.许某的伤情鉴定书。34.驻马店市公安局退回案卷通知书。该退案卷通知书说明被告有漏罚情况,要求重新调查裁决。35.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复议机关的复议结果。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王某来2003年10月30日询问笔录,许某2003年10月29日询问笔录,许某2003年11月12日询问笔录,李某声2003年10月25日询问笔录,张付根2003年10月8日询问笔录,李某2003年10月9日询问笔录,李某2003年10月9日询问笔录,张航2003年10月3日询问笔录,马长聚2003年10月21日询问笔录,仲海峰2003年11月4日询问笔录,张霞2003年11月8日询问笔录,禹德秀2003年11月8日询问笔录,王某增2003年11月10日询问笔录,杨某珍2003年11月10日询问笔录,仲兆卿2003年11月10日询问笔录,张呈祥2003年11月3日询问笔录,李某业2003年11月5日询问笔录,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30条的有关规定,上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告知权利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未注明让原告陈述、申辩的期限,但在告知权利通知书的送达笔录上,告知了原告可在两个月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03年5月12日被告作出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此裁决在被告向原告送达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时,裁决书上未注明原告享有的复议权和复议期限。在送达笔录上告知了复议期限,但原告要求复议和听证。

2003年5月7日下午二时许,王某来与许某在(略)相遇,两人见面后由口角争执发展到撕打。后经110出警予以制止。并将许某带离现场。事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来所受伤害为轻微伤。许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依据所调查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之规定,决定对许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15日。2003年5月12日裁决后,许某对裁决不服,于2003年6月13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提出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03年8月11日将被告泌阳县公安局卷宗退回被告。市局认为,被告泌阳县公安局对原告许某之伤害情况不清,有漏罚情况,要求进行调查处理。被告调查后向驻马店市公安局写了份情况说明,驻马店市公安局维持了泌阳县公安局2003年11月1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对许某的原裁决。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的规定,被告泌阳县X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但被告在送达告知权利通知书时,告知原告可以在两个月内申请复议。既然告知原告在两个月内有陈述、申辩权利。在其期间被告就不能作出裁决。被告在两个月的作出裁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和第41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的除外。故被告在给予原告陈述、申请的期限未满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剥夺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2003)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E)

审判长郭某聚

审判员梁新聚

审判员李某印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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