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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丙于1985年元月31日与资兴市X镇X村委会签订了《承包管护原文昌大队集体营造的冲头林场梓木林合同书》,并于同年2月7日经资兴市司法局公证处公证。1990年5月2日,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协商将文昌村冲头林场转让给了被告王某乙经营管理、并由王某丙作在场人,由陈某某执笔书写了一份《文昌村梓树林场合同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王某甲因居住变动对原承包的文昌村梓树林场管理不便,愿意转让给王某乙管理,特订如下协议:一、王某甲原定的文昌村梓树林场护林合同书的义务和权利从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律由王某乙履行。二、双方协商王某甲原管护工资650元由王某乙一次性给付王某甲。今后王某甲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王某乙要任何费用。三、原1985年2月27日王某甲与村委会在市公证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当场交给王某乙,今年王某甲与原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特此协议,以字为凭。甲方王某甲、乙方王某乙、在场人王某丙,执笔人陈某某”2009年4月24日因避险移民搬迁占用冲头林场人工林,王某乙从东江镇经营管理站领走造林补偿款x元。2009年8月7日,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在同年8月31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某甲认为被告王某乙提供的2份《文昌村梓树林场合同转让协议》及领条上“王某甲”不是原告王某甲本人所签,并于同年9月3日提出笔迹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1990年5月2日的领条及没有盖文昌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的文昌村梓树林场合同转让协议中的“王某甲”系同一人签名,盖有文昌村民委会员的公章的文昌村梓树林场合同转让协议中的“王某甲”系另一人书写。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09年11月2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09的12月8日开庭时,被告王某乙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某辨别没有盖文昌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的文昌村梓树林场合同转让协议是陈某某本人书写的,并证实王某甲是将该林场转让给了王某乙;被告王某乙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丙辨别落款时间为1990年5月2日的领条的内容是王某丙书写的,领条中“王某甲”的签字是原告王某甲本人签的。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签订文昌村梓树林场合同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乙依该协议获得的利益,应予以保护。原告王某甲所诉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文昌村冲头林场人工造林补偿款x元,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文昌村冲头林场人工造林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一审判决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资兴县X村委会把文昌村冲头梓树林场发包给文昌冲头村X组王某甲、王某丙,于1985年元月31日签订了《承包管护原文昌大队集体营造的冲头林场梓木林合同》并在原资兴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转让协议均未进行公证,不能推翻上诉人持有的进行公证了的合同。第二、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盖有文昌村村委会公章的合同转让协议与1990年5月2日所打的领条上王某甲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没有盖文昌村村委会公章的合同转让协议这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才举证。因此,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甲将合同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王某乙。第三、一审出庭的证人陈某某、王某丙与王某乙的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第四,盖有文昌村委会公章的那份转让合同是被上诉人王某乙伪造的。第五,1990年5月2日所打的领条仅仅体现的是王某乙给的护林工资,不是林木转让款,上诉人王某甲不可能将承包的林场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王某甲自愿将合同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于1990年5月2日由陈某某执笔,王某丙作在场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将文昌村冲头梓树林场转让给了自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诉讼期间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车旅费2万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甲是否已将文昌村梓树林场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王某乙。王某乙在一审时提交了两份转让协议,王某乙在一审开庭时承认盖有文昌村委会印章的转让协议是自己为留底所抄写的,没有盖文昌村委会公章的转让协议上的王某甲的签名为王某甲本人所写。经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没有盖文昌村委会印章的转让协议上王某甲的签名与1990年5月2日所打的领条上王某甲的签名系同一人所签。证人陈某某证实没有盖文昌村委会印章的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为王某甲本人所写,证人王某丙证实1990年5月2日所打的领条上的王某甲的签名是王某甲所写。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了没有盖文昌村委会的转让协议及1990年5月2日所打的领条上的王某甲签名由王某甲本人所写。也即说明1990年5月2日,王某甲将文昌村梓树林林场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了王某乙。王某甲与文昌村签订《承包管护原文昌大队集体营造的冲头林场梓木林合同》公证在先,王某甲将该合同转让给王某乙在后,即对公证合同进行了变更。上诉人王某甲认为转让协议不能推翻进行公证的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乙请求上诉人王某甲承担被上诉人诉讼期间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车旅费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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