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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欧阳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军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欧阳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5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欧阳军红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欧阳军红借款x元,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并以香樟苑小区E栋X号、X号,F栋X号住房作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没有还本付息。2008年10月13日,被告周某某又向原告欧阳军红借款x元,约定在2009年2月25日前归还,以香樟苑E栋南面1、X号车库作抵押,未约定利息。两次借款抵押都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12月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7.47%,按四倍计息,借款6个月的利息为x元;因逾期未还,从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计算为x元。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0月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93%。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93%计息,从2009年2月25日计算至2009年9月24日的利息为1617元。

原判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欧阳军红借款x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周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欧阳军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x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借款x元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在还款期满前无需支付利息,但还款期满后因逾期没有归还本金,依法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某某以香樟苑E栋X、X号、F栋X号住房及E栋南面1、X号车库作借款抵押,因该抵押没有登记,抵押无效。为抵押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没有对此主张权利,该合同效力,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一审判决: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欧阳军红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及逾期利息x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8年3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欧阳军红借款x元属实,但上诉人已经归还了x元,只欠其本金x元。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的事实,不存在归还x元借款的问题。出具的x元借条是x元借款的高额利息。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应诉,导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一审未经传唤上诉人即缺席审理,其审理程序不合法。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照合法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计算利息的本金从借款之日起以x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逐月递减x元。

被上诉人欧阳军红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都是上诉人周某某亲笔签名的,是真实合法的证据。上诉人周某某在一审期间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完全合法。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是其自己放弃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周某某向被上诉人欧阳军红借款两笔共计x元,都出具了借条,其中2008年3月25日所借的x元还签订了借款合同。两笔借款都约定用房屋作抵押,房屋抵押没有登记。为了使其抵押合法化,双方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借款x元的当天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设定抵押”。x元借款时间是2008年10月13日,借条明确注明以(E栋)南面X号和X号车库作抵押,并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付购车库款肆万元”。二审庭审中,周某某陈述:在一审期间,“因为欠债太多,有些人为了讨债采取了威胁行为,我不敢回家了,没有固定居所。我的临时居所原来告诉过一些朋友,有些人没告诉,一般人找不到。宜章法院没有联系过我,电话到八九月份就停机了,五六月期间电话打通了肯定会接”。一审法院因找不到上诉人周某某而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周某某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短期(6个月及其以下)贷款基准利率(年息)调整情况为:2007年12月27日6.57%、2008年9月16日6.21%、2008年10月9日6.12%、2008年10月30日6.03%、2008年11月27日5.04%、2008年12月23日4.86%。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向被上诉人欧阳军红借款x元,依法应当偿还。上诉人主张其出具的x元借条并非借款,而是应付未付x元借款的高额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某主张x元借款已经归还x元,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周某某向被上诉人欧阳军红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欧阳军红向上诉人周某某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以上诉人周某某借款x元到期未还而判决按借款期内的约定3%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是指当事人特别就逾期不还约定了利息的情况,是一种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对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特别约定,逾期后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周某某向被上诉人欧阳军红借款x元的利息为x.65元[自2008年3月25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止,其中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9月16日共计175天利息额为x元(x元×6.75%×4倍÷365天×175天)、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利息3130.52元(x元×6.21%×4倍÷365天×23天)、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利息2816.88元(x元×6.12%×4倍÷365天×21天)、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利息3568.44元(x元×6.03%×4倍÷365天×27天)、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利息2872.00元(x元×5.04%×4倍÷365天×26天)、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元月25日利息x.7元(x元×4.86%×4倍÷365天×399天)]。x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没有约定利息,但该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周某某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欧阳军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61.13元[2008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29日利息114.02元(x元×6.12%÷365天×17天)、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利息178.42元(x元×6.03%÷365天×27天)、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利息143.61元(x元×5.04%÷365天×26天)、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月25日利息2125.08元(x元×4.68%÷365天×399天)]。两笔借款利息总额为x.78元。因上诉人周某某自己也承认其为躲避债权人而没有居住在其原住所内,一般人找不到他,故一审法院在找不到上诉人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某某主张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出庭应诉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某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没有过错,上诉人周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而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某某对被上诉人欧阳军红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上诉人周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欧阳军红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未经其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欧阳军红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78元(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本息合计x.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欧阳军红负担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欧阳军红负担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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