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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2005年4月15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3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XX等人在本县X镇小集再兴饭店吃饭时,因倒酒发生争执,张某某与其弟张XX在饭店门前的水渠里持酒瓶和砖对黄X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朝黄XX裆部踢了一脚。后经法医鉴定,黄XX的外伤性血尿伤属于轻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解决。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黄XX陈述,证人席XX、黄XX、杨XX、王XX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XX等人在本县X镇小集再兴饭店吃饭时,因劝酒发生争执,张某某与其弟张XX在饭店门前的水渠里持酒瓶和砖对黄X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朝黄XX裆部踢了一脚,致使黄XX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黄XX的外伤性血尿伤属于轻伤,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解决。

另查明,公安机关口头通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友,张某某接到其亲友的口头通知后,如约到公安机关,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2月12日,其和家人去走亲戚,中午在城关镇小集再兴饭店吃饭时,因劝酒与黄XX发生争执,两人从饭店出去后在河沟里打起来。

当庭供到两人从饭店吵着出去后,其在河沟里打了黄XX几拳,还踢了他裆部。

2、被害人黄XX陈述,证实2009年2月12日,家中来了客人,在城关镇小集饭店请客吃饭时,王XX的外甥张某某和他的另一个外甥给其倒酒,其不喝,王XX说,不喝就把他扔到河里,没想到他两个外甥真的把其架到饭店对面的河里,张某某他们两人也到河沟里,一个人拿着酒瓶打了其头部,张某某朝其裆部踢了一脚,踢的很疼,后饭店吃饭的人把其拉了出来。

3、证人席XX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到黄XX(杨XX)家走亲戚,中午在小集一饭店吃饭,当时亲戚很多,下午1时许,有两个年轻人给黄XX倒酒,黄XX不喝,那两个年轻人对黄XX说,到外边去,他们三人就从饭店出去了。过有四五分钟,有人喊打架,其出去见到那两个年轻人拿着酒瓶和砖在路边一河沟里打黄XX,有个年轻人用膝盖朝黄XX裆部顶了一二下,并把黄XX按到河里,后被人拉开。

4、证人杨XX证言,证实那天家中小孩做九,其在小集一饭店包桌请客,中午吃饭时,听说外边打架就出去了,出去后见到王XX的两个外甥在饭店门口水沟里对黄XX拳打脚踢,就把他们拉开推上了岸。

5、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在本县X镇小集再兴饭店吃饭时,因外甥张某某、张XX劝酒与黄XX发生争执,后在饭店门前的水渠里张某某、张XX与黄XX发生打架。

6、证人黄XX、黄XX证言与上列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7、辨认笔录,证实经席XX辨认,认出张某某就是踢黄XX裆部的人。

8、法医鉴定证明黄XX的外伤性血尿伤属于轻伤,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

另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XX相互认识,本应和睦相处、遇有纠纷协商解决,但张某某却大打出手,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风林

助理审判员刘伟

助理审判员徐红瑞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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