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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宁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龚潇,福建博知(略)事务所(略)。

被告项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宁营业部,住所地寿宁县XX镇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宁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继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潇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宁营业部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告委托被告项某某运茶叶到浙江省松阳县,当晚11时自寿宁县X乡起运,被告项某某驾驶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02省道往犀溪方向行驶,18日凌晨1时许,途经202省道18KM+480M路段(先锋村)时,因其对路面交通状况注意不够,下坡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致发生翻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当场不省人事。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寿宁县医院、闽东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全身多处骨折:含右髋臼(后壁)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骨椎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2)左侧坐骨神经损伤;(3)骶神经损伤;(4)骶前血肿;(5)右肾囊少量积液;(6)失血性休克;(7)失血性贫血;(8)低蛋白血症;(9)电解质紊乱;(10)右手背皮肤软组织裂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10月26日,原告的残疾程度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1、左下肢六级伤残;2、骨盆骨折十级伤残。此外,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项某某系肇事车的车主,肇事车原车号为闽x号(后车号改为闽x),其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宁营业部。综上,原告的各项某济损失有:医疗费x.8元、后继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4460.06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3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用1266.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2元,扣除被告项某某已付2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项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62元,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宁营业部承担二人保险金x元支付责任。

被告项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宁营业部辩称:该肇事车原从福安那边购买,当时用旧的车牌号闽x进行投保,该车过户后变更为闽x。对此,我公司进行了核对。该肇事车向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每座投保x元。事故发生后,车主有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限额进行理赔。对于车上二人保险赔偿金x元,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的只能是自已本身损失的那部分份额,对驾驶员受伤损失的部分,原则上是支付给驾驶员项某某,如果人民法院有书面通知,我公司也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对于项某某受伤赔偿金x元,要项某某提供相关材料给我公司进行审核后按规定进行赔偿,如果超过x元,按保险最高额x元进行赔偿,若未超过x元,按实际数额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宁营业部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李某系农业人口。

2、肇事车原车号为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辆购买过户后变更为闽x号,该车车主及驾驶员为被告项某某,该车在2009年5月14日以闽x号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宁营业部投保,其投保时登记的该车厂牌型号江淮x厢式运输车与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车厂牌型号相吻合,肇事车与被告项某某投保登记的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系同一辆货车,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期限从2009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

3、2009年7月17日晚11时,原告委托被告项某某将茶叶从芹洋乡运到浙江省松阳县,至2009年7月18日1时21分许,被告项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02省道由寿宁县洋边往犀溪方向行驶,途经202省道18KM+480M处转弯时车辆侧翻到路面上后撞向路边民房,造成原告李某(随车押货)及被告项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并均住院治疗。对此,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责任承担问题2、赔偿数额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予以认定。

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项某某因对路面交通状况注意不够,下坡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翻车,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对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书,认定被告项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项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宁营业部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车上人员保险金x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提供了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张,以证明其主张。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宁营业部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据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宁营业部认为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只能是自已本身损失的那部分份额,对驾驶员项某某受伤损失的部分,原则上是支付给驾驶员项某某。此外,被告项某某应提供相关材料给保险公司进行审核后按规定进行赔偿,如果超过x元,按保险最高额x元进行赔偿,若未超过x元,按实际数额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保险单(抄件)一张,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宁营业部均不持异议,且被告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鉴于被告项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货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翻车,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已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真实,被告项某某应依事故的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宁营业部作为保险承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依其与被告项某某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原告李某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将被告项某某保险金最高赔偿限额x元一并支付给原告,鉴于被告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项某某亦未提供医疗费等相关票据,被告项某某是否得到赔偿保险金最高限额x元无法确认,对此,原告主张将被告项某某保险金x元一并支付,理由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项某某应赔偿医疗费x.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护理费3310.56元、误工费4460.06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266.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2元,扣除被告项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实际损失计x.6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寿宁县医院、闽东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计4张,金额计x.80元(票据号:x#、x#、x#、x#);2、闽东医院出具的医字第x、x号疾病证明书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左侧坐骨神经损伤等十一处受伤情况及原告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3、闽东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张、出院记录复印件2张,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日期和天数;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的正扬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十级伤残;5、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闽东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1张(其中:鉴定费660元、检查费606.20元;票据号:x#、x#),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66.2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宁营业部均不持异议,被告项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某偿项某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的情况,原告提供的由寿宁县医院、闽东医院出具的金额计x.80元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本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该票据客观真实,可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x.8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2、关于继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闽东医院医字第x号疾病证明书已明确原告术后确需取出内固定物所需的费用8000元,故原告关于继续治疗费的主张,可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伤后实际住院治疗计72天(其中:寿宁县医院住院1天,闽东医院住院从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10月1日止,计71天。),原告按15元/天计算,计算标准偏高,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2×10=720元计赔。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主张按72天时间计赔1人的护理费,每天按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45.98元计算,并未超过本地劳务报酬标准,其主张护理费3310.56元,予以确认。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09年7月1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10月25日止计97天,每天按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45.98元计算,计4460.06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可予以确认。6、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以5000元计赔,鉴于原告的伤情系骨盆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骶神经损伤等,恢复期较慢,确需增加营养的事实,酌情以3000元计赔。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系农业人口,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十级,依相应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六级伤残,并按福建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96元/年×20年×50%=x元赔偿标准计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可予以确认。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鉴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并已造成了伤残,精神受到损害客观存在,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当地经济收入情况,结合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十级,其主张赔偿标准偏高,可酌情予以确认x元。9、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用1266.20元,其鉴定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认定,原告应得的赔偿项某及数额为:医疗费x.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护理费3310.56元、误工费4460.06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用1266.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2元,扣除被告项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实际损失计x.6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搭乘被告项某玉驾驶的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被告项某某负有保障原告李某人身安全利益的义务。由于被告项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也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被告项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可予以采信。被告项某某应依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某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宁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依其与被告项某某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x元内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某失为医疗费x.80元(已扣除被告项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护理费3310.56元、误工费4460.06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用1266.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2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x元,剩余x.62元,应由被告项某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超过上述认定的赔偿数额予以驳回。此外,被告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宁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赔偿金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5元,被告项某某负担1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宁营业部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龚继坚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青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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