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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顺利达麂皮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巍捷成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6259号

原告杭州顺利达麂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镇X村独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水根,浙江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炳梁,浙江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巍捷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磊,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顺利达麂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巍捷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炳梁,被告博巍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利达公司诉称:双方于2006年开始业务往来,即由顺利达公司卖给博巍公司各色合成革面料。据统计,至2008年初,顺利达公司供货总价款为x.62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博巍公司仅付款x.72元,尚欠x.90元至未付。现顺利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博巍公司给付货款x.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博巍公司辩称:博巍公司确认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但博巍公司已将货款付清,故不同意顺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顺利达公司现持有32张由其开具的购货单位名称为博巍公司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有2006年开具的11张,2007年开具的19张,发票金额合计x.7元,2008年开具的2张,博巍公司确认收到了上述2007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否认收到过上述2006年和2008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顺利达公司确认博巍公司共付款x.72元,其中2007年共付款x.35元。

诉讼中,经顺利达公司申请,本院前往博巍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调查,被告知博巍公司不是一般纳税人,顺利达公司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均未经过税务机关认证。

上述事实,有顺利达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付款明细,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顺利达公司与博巍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顺利达公司向博巍公司提供了货物,应当依约收取相应货款。本案中,由于顺利达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系顺利达公司单方开具,顺利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博巍公司收取了2006年和2008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顺利达公司履行了与该部分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供货义务,故顺利达公司关于供货总金额为x.62元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由于顺利达公司自认的付款金额已超过博巍公司确认收到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故博巍公司关于其货款已经付清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顺利达公司现要求博巍公司给付欠款x.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顺利达麂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五元,由原告杭州顺利达麂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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