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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晏彬,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骁Ny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辩护人晏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于景洪购买毒品欲往武汉贩卖。2010年2月4日,被告人吕某甲乘坐昆明开往武汉的云x长途客车,15时许行至富源县胜境关警务站时,民警从其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85克,经过鉴定,含量为12.8%。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被告人吕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被告人吕某甲携带甲基苯丙胺585克乘坐昆明至武汉的云x号长途客车前往武汉,当日15时许,车行至富源县胜境关警务站,被民警人赃俱获。经过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8%。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查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和抓获被告人经过。2010年2月4日15时10分,富源县公安局胜境关警务站民警对一辆由昆明开往武汉的云x号客车进行公开查缉,从吕某甲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到毒品可疑物7坨,并抓获吕某甲、吕某乙。遂将案件移交富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处。

2、现场照片,证实了查获吕某甲乘坐的客车外貌及吕某甲乘坐的卧铺位置,吕某甲当场指认了其携带的挎包及包内物品。包内白色塑料袋内装有可疑物。打开包装,可疑物系红色颗粒状物品。

3、取证笔录、指认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乘客吕某甲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提取可疑物7坨,经过吕某甲指认称量,净重585克;经过鉴定,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8%。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其无异议。从乘客吕某甲携带的棕色挎包内还提取玉溪南至景洪的云南省公路汽车专用客票及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x)及电子银行口令卡一张,直板、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卡号:x,住房收据一张,号码:x。上述事实有提取实物照片、指认称量照片、票证原件予以佐证。提取的毒品及其包装物、手机、银行卡被依法扣押。其中手机、银行卡随案移送。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提取吕某甲、吕某乙的血样各一份备检。

5、曲靖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包装毒品可疑物的塑料胶带纸及蓝色毛巾上均检出人血,包装毒品可疑物的塑料胶带纸上人血基因分型与吕某甲血样基因分型一致。

6、通话清单证实,吕某乙的手机号码x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4日11时30分,在版纳、思茅、昆明与x、x等电话号码频繁通话。

银行卡存取款查询单证实,卡号x的银行卡,于2010年1月28日先后二次取款共3000元,其中一次2000元,一次1000元;于2010年2月2日取款一次1000元。

7、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其姐姐吕某甲、其妹妹吕某玲五岁的小男孩陈红从昆明乘车至武汉,下午3点左右,客车到富源胜境关警务站,警察上车检查,发现其姐姐携带的棕色包里有问题,就把其三人带下车了,后来在其姐姐的包里查到红色颗粒状物品。其姐姐包里带有毒品其不知道,其姐姐喊其到武汉打工。其姐姐的手机是联想牌,其的手机是摩托罗拉,在玉溪,其姐姐的手机没有电,才将其的手机换着用。x号码是其姐姐的,x这个号码是其的。

8、证人张玉贵(客车驾驶员)、甘如生(乘客)的证言证实,云x号卧铺客车途经富源县胜境关警务站,警察上车检查后,带下去了三个人,一男一女和一个小孩,是发现他们带的包里有什么东西。这三个人上车时带有一个包和几个塑料袋。

9、被告人吕某甲供述,其和其弟弟、其妹妹吕某玲家的小孩三人从昭通鲁甸到玉溪,又从玉溪到景洪,在景洪找到在昆明认识的小英,后小英单独跟其说,让其带麻黄某去武汉,2010年2月3日6点,小英把麻黄某交给其,说是带到武汉要卖2万多元,但要其给她3000元,小英用白色塑料袋提着,其打开看了,是红色的,有7坨,其把它拿了放在棕色皮包里。当日早上8点坐车回昆明,晚上10点多到昆明,住在兰花宾馆。7坨毒品,先是放在其肛门和阴道里,后来感到不舒服,才拿出来用洗漱的蓝色毛巾包了放在包里。2010年2月4日11时30分坐昆明开往武汉的客车去武汉,到富源胜境关就被警察查获了。经过当面称量,红色颗粒物重585克。其带毒品的事,其弟弟不知道。警察扣掉的联想手机和摩托罗拉手机里面的电话卡都是其的。其的手机放在包里会自动关机,所以才拿其弟弟的手机用。其从昭通出来,身上带有5000元现金和一个工行卡,卡里存有6000元钱。其先后取过两次,一次3000元,一次1000元。从小英那里拿毒品,付了3000元。

10、毒品入库清单证实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85克已入库保管。

11、被告人吕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甲基苯丙胺585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中,仅有被告人吕某甲供述其携带的毒品系其向她人购买,没有出卖人的材料予以佐证,毒品也不是被告人吕某甲出卖时被当场查获,认定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应当依法惩处。辩护人关于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甲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585克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犯罪使用的联想、摩托罗拉手机没收变价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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