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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女,汉族,文盲,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包某培,云南乐超(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包某某,赵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被告人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苏寅彪,云南恒序(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缪祥照,云南天志(略)事务所律

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诉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代理人包某培、赵某丙、张某某、包某某,被告人赵某丁及辩护人缪祥照、苏寅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丁与同村的赵某固因公路上找煤炭的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在(略)办公楼前汽车路上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赵某丁用刀将赵某固的左腿部杀伤,后赵某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固系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5月9日犯罪嫌疑人赵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指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丁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赵某丁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属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由被告人赵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朝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赵某甲抚养费x.5元、赵某乙抚养费x元、赵某丙赡养费2925元、张某某赡养费5432元和赵某甲、赵某乙停学人生损失25万元,合计x.5元。

被告人赵某丁辩称,当时是赵某固先打了自己,一个司机给自己刀是为了防卫,赵某固先用脚踢自己,抬手一挡才杀着赵某固的腿。并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赵某丁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次,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部分是由于拖延施救时间造成的;第三,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第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计算不准确,应按照2000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安葬费已经支付5000元,停学损失等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丁与同村的赵某固因公路上找煤炭的事发生纠纷,2000年11月6日1时许,双方在(略)办公楼前汽车路上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赵某丁用刀将赵某固的左腿部杀伤,后赵某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固系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丁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5000元。2010年5月9日,赵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9日犯罪嫌疑人赵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略)办公用房处。

3、尸检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赵某固左膝关节上方有一贯通创口,创角转锐,创口分别为4.5×1.5cm和2.5×1cm,呈前后分布,创道内见肌肉、神经断裂。结论:赵某固因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丁指认丢弃刀的位置是(略)新建办公楼南侧20米处;赵某丁与赵某固吵打的位置和用刀杀伤赵某固的位置是(略)新建办公楼前;赵某丁丢弃带有血迹的衣服的位置是(略)营头村赵某丁家中门口处。。

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丁的自然身份情况。

6、证人证言:(1)赵某谋证言,证实2000年11月5日晚上1点20分左右,看见赵某固睡在村委会房子旁边、伤口在大腿跟底下、用头巾包某的,上身没有伤。我们就对他们(死者的媳妇、老妈、二哥)说叫他们赶快找车送医院,他媳妇说他家没得钱,她要把赵某固送到赵某朝家去,他要怎么办随他,他二哥也说,送到他家去。今天早上7点钟,我们到村委会,看到赵某固还在睡在昨晚那里。赵某固家属于11月6日早上7点后送去医院救治。(2)赵某朝证言,证实2000年11月5日大约晚上12点多,赵某固和我儿子(赵某丁)因搂煤的事发生打架。我到村公所门前他们已经打起来,当时我看见赵某固和我儿子在抱着板。我媳妇和赵某固媳妇打起来我就忙了过去拉,我才转过来,就听到赵某固喊他的脚被杀着了。赵某固就拿着砖追赵某丁,赵某丁就跑掉。我看赵某固脚出血后,就把他的裤脚撕开,用一块地上的头巾把口子扎了起来,后看见赵某丁在过河那里站着。(3)吕彩芬证言,证实2000年11月5日晚上24时,在密德村委会门前赵某丁用刀杀着赵某固左大腿,是什么样的刀我没有看见。当晚我听见赵某固、包某某吵架的声音,看见包某某和赵某固两个人一个拉起赵某丁的一只手扯,赵某固把包某某手里的锤拿去,包某某与我扭打在一起,我看见赵某丁脸上有血,头上打了一个口子,脸上左眼下边打了一个口子,赵某固还在丢砖头打。赵某朝一直拉架,后赵某固就倒在地上,我就拿电筒照了看,是左腿被杀着。赵某朝把他的裤脚撕开,用包某某的头巾把口子扎了起来。我没看见拿刀的是谁以及什么样的刀。(4)包某某证言,证实昨天晚上8点多钟赵某固吃掉饭到公路上搂煤炭,捡了一口袋被赵某朝的儿子赵某丁抱走了,赵某固和赵某丁对骂起来并打了起来。赵某丁跑回家喊了他爹妈来。赵某丁用刀杀着赵某固,赵某朝把赵某固的裤子撕开,用一块头巾拴住大腿,他家就走了。直到今早8点左右我们才找着一辆手推车送田坝卫生院,但还没有送进医院就断气了。(5)龙琼多、陈道福证言,证实2000年11月5日晚24时30分左右,在密德村委会补胎机旁边,我看见赵某固、包某某和赵某朝、赵某丁打架,赵某丁的头部出血站在一边,赵某朝与赵某固扭打在一起,赵某固和其媳妇手里拿着石头和砖块,赵某朝媳妇从小河里拿一根棍子打和赵某朝扭打在一起的赵某固,两人就分开了。赵某固媳妇和赵某朝媳妇就扭打起来,后赵某丁就从小河里走掉。过了5-6分钟,赵某丁又转来,就有人说拿刀来了,后过了2分钟,听见赵某固喊“我挨刀杀了”。如何杀、用什么刀杀没看见。(6)包某富、包某荣证言,证实2000年11月6日5点钟,包某富、包某荣与包某某一起将赵某固拉到田坝医院,到医院约10点多。医生看后说人已死亡。(7)赵某康证言,证实赵某康看见赵某丁走到赵某固身后,照着赵某固杀了一刀,见赵某固左腿流血。没有看清楚赵某丁杀赵某固用什么刀。周云兰证言,证实2000年11月5日晚12点,在我家店门口的补胎机边,包某某、赵某固和赵某朝打架,后赵某丁、吕彩芬就参加打架,没看清哪个和哪个打。打了5、6分钟听见有人喊,赵某固被杀着了,后看见赵某固睡在周云兰家店门口。

7、被告人赵某丁供述,在二000年农历十月十日晚上十点多,我父亲赵某朝和赵某固吵架,我去看时,赵某固就用榔头打在我头部,当时就流血了。然后我和赵某固就打起来,我捡起一块木板打了一下他的头,木板断成两截。他用榔头打在我的右腿上,我就跑开掉,当时我想我干不过他,就跑开掉要找木棒去。在跑到有个水井的地方,公路旁边就有一个操着贵州口音的驾驶员过来问我找什么,我说找木棒,他就给了我一把长约二十厘米左右的水果刀说防着点。我拿着刀又转到密德村委会门前,赵某固和他媳妇与我爹我妈在对骂。我到以后,赵某固又用脚来踢我,在踢的时候,我左手拿着刀一拦,不知怎么就杀在他的腿上,具体什么部位我就不清楚。当时拿刀给我的那个驾驶员就喊我快跑,我就跑到我家门前一点的河边,将刀扔在河里。又到我家院子里拿了两件破衣服换上,一直东躲西藏到现在。后来我实在受不了这种生活,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查实,合法有效,本院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互殴行为,被告人拿刀有伤害的故意,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赵某丁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丧葬费案发后已给付5000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予以判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

二、由被告人赵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张某某、包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及暂交的x元,剩余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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