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得知黄花工业园内有一块工业用地(系湖南联华环保复材有限公司购买)因手续不完善,将面临政府收回。遂通过湖南祥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总经理邹某某找到该公司董事长,由被告人李某从中周旋。2007年10月24日,湖南联华环保复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与湖南祥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联华公司将其位于长沙县黄花工业园一块36.96亩的工业用地转让给祥源公司(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之后,为了该厂房的建设能尽快上马,被告人李某规避了该土地的受让方祥源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从联华公司获取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人李某办理厂房工程方面的报批报建手续及施工单位招标工作。

被告人李某持该土地的转让协议、土地证及授权委托书办理了报批报建手续,因建设资金无法落实其施工许可证未批下来,被告人李某遂产生利用他人想承揽工程之机骗取对方财物的想法。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施工许可证不能办理工程不能开工、邓某甲等人不可能承接到工程的情况下,以虚假承诺工程由其承揽的方式使得对方陷入认识错误、骗取对方信任,之后再以报建费、设计费等名义向对方“借取”款项,四次分别骗得邓某甲、蔡某乙、张某丙、唐某丁等人人民币共计3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11月,通过其姐夫的朋友介绍,唐某辛认识了被告人李某,唐某辛从李某的办公室见到了黄花工业园内该宗土地的国土证、报批报建手续,两人于11月14日签订了协议。第二天,被告人李某以工程设计图纸需要3万元为由,从唐某辛手中骗得现金3万元,出具了“借条”。

2、2007年12月,被告人李某经常在蔡某己的彩票店中买彩票,熟悉后,被告人李某告知蔡某己其在联华公司负责黄花工业园内厂房新建的招投标工作,准备将该工程交蔡某己,蔡某己找了张某庚合伙。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以收取设计费的名义从蔡某己手中骗得3万元现金,同样出具了“借条”。

3、2007年11月28日,经人介绍,邓某戊与合伙人夏某某结识了被告人李某,双方谈了合作意向,邓某戊亦到相关部门了解了工程的真实性。在合同签订之初,被告人李某慌称工程在办理报建手续急需资金,需要先借20万元。2008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与邓某戊、夏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人李某以合同需要盖章将全部合同带走,尔后,邓某戊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李某,由同去的余金生出具了借条。

4、2008年1月,张某庚经蔡某己认识了被告人李某,双方亦谈了工程施工方面的合同意向,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人李某称工程报建需要资金,1月15日,张某庚交给被告人现金4万元,被告人李某出具了“借条”。

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更换手机号码使得被害人与之无法联系后携款潜逃,赃款已被其挥霍。

2008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武昌区京汉酒店X房间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卫华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夏某某、邓某戊、蔡某己、邹某某、张某庚、唐某辛的证言、被告人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取证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以借款的名义从被害人唐某辛和蔡某己手中骗取的六万元用于公司的相关报建手续是公司授权行为,不应纳入诈骗金额一节,经查,该土地是被告人李某获知后从中周旋,由联华公司转让给祥源公司,由祥源公司受让,被告人李某既规避了合同同时规避了土地的转让需到国土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的法律规定,因此,其行为是一种欺瞒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授权行为,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3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英

审判员杨柳青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阳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