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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立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上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未超过半年即又起诉,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上诉认为其是以事实婚姻的理由提出的离婚,且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出现了新情况、新理由,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责成滑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在诉状中称1987年经人介绍与郭某某同居生活,按照我国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问题并无不当,故李某某认为原审法院不准事实婚姻一方提出离婚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滑县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不准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的民事判决,六个月内李某某在未提供新情况、新理由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再行提起离婚诉讼于法无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周玉芹

审判员李某训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孙玉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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