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某敲诈勒索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化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本案被害人陈某己出生于1957年,系从事基建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与陈某己相识。当时陈某己有三个工地同时在施工。其中一个工地是位于长沙县X镇汽配城的湘楚家园。被告人朱某某与陈某己认识后,称陈某“师傅”,并经常找陈某工程做。2008年,被告人朱某某为了承接到湘楚家园铝合金工程,联系了其朋友梅某某,梅某某又联系了刘某某,三人口头约定由朱某某负责介绍业务,梅某某负责资金,刘某某负责技术,利润三人平分,并挂靠在长沙鼎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旺公司)。2008年8月16日,在陈某己尚无湘楚家园铝合金项目发包权的情形下,被告人朱某某以“将要到工地停工断电”的方式逼迫陈某己在长沙市紫天大酒店与鼎旺公司签定了《湘楚家园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陈某己,乙方为鼎旺公司。合同签定后,鼎旺公司加盖了公章,刘某某、吴佳(系鼎旺公司职员)在合同上签名,陈某己也在合同上签名。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又以“阻工、停电”的方式逼迫陈某己在合同上加盖了“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湘楚家园地下车库项目部”的公章。

当被告人朱某某得知陈某己无法按照合同将铝合金业务交由鼎旺公司承接后,以与鼎旺公司签定了利益分红合同为由,向陈某己索要“合同违约赔偿金”。2008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纠集“四二”、“飞飞”(均另案处理)来到湘楚家园工地,在门口遇到陈某己的司机开着陈某己的红旗小车,朱某某将司机赶下车,拿走该车钥匙。后陈某己下来后,朱某某和“四二”、“飞飞”将陈某己带上朱某某的车,“飞飞”还拿出枪威胁陈某己,口口声声要将陈某己“一枪嘣了”,陈某己在极度被恐吓的情况下,被迫写下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所签定的合同在9月1日前未解决,后果自负,并负违约责任,如违约赔偿30万元整。”2008年9月1日,朱某某找陈某己要钱,陈某不出钱,朱某某迫使陈某己写下内容为“今欠到陈某叁拾万元整”的欠条一张。被告人朱某某在拿到欠条后,几乎每天都到工地找陈某己索要欠款,并采取胁迫的方法分两次从陈某己处敲诈现金11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9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纠集“畅宝”等四人(均另案处理)赶到湘楚置业的办公区找正在开会的陈某己要钱,散会后朱某某以“不给钱所有人均不得离开”威胁陈某己,陈某己无奈之下电话通知其徒弟罗某某送来1万元现金交给朱某某。朱某某一伙方才离开现场。

2、2008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再次纠集“畅宝”等五人赶到湘楚家园,要求陈某己一次性付清30万元,并一直守在工地。当日下午3时,陈某己被迫向朱某某出具了一张向其挂靠公司即长沙春华建筑公司领款10万元的领条。朱某某安排三人在办公室看守陈某己,自己则带领“畅宝”赶到春华建筑公司领取了10万元现金支票并立即赶到当地信用社取走现金10万元。该款到手后朱某某方通知看守陈某己的三人离开。

2008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纠集数人前往湘楚家园工地向陈某己要钱时,被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的长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收被告人朱某某剩余赃款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己的陈某、证人汤某、徐某某、唐某、曹某甲、曹某乙、梅某某、黄某、陈某丙、王某某、何某、阳某某、李某某、陈某丁、罗某某、陈某戊、刘某某的证言、陈某己写的收条复印件、欠条、承诺书、扣押物品清单、鼎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湘楚家园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湖南湘楚置业有限公司与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坦白交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退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其非法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璐

人民陪审员王某能

人民陪审员王某娜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阳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