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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滥伐林木、李某丙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邱某某,汇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

被告人李某丙。

辩护人谢某,裕华(略)事务所(略)。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李某丙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2010年5月10日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辩护人邱某某、谢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升(另案处理)合伙以1.5万元的山根款承包大脑山林场古店站1、2、4、5、6林班剩余物。由李某甲与大脑山林场联系承包事宜并交付山根款。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升在没有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底,雇请李某某、李某丁等人对大脑山林场古店站1、5林班(地名:陆汁冲)的林木进行砍伐。砍伐林木期间,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对伐区进行管理,李某升负责管理账目。所砍伐的林木由李某甲到大脑山林场办理运输证等手续,属于纸材部分运到昭平县中纤板厂;属于原木部分卖给被告人李某丙以及李某南、左某某等人。经林业部门的技术人员鉴定,“陆汁冲”被无证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789.422立方米。期间,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是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无证砍伐的林木,仍然从李某丁手中收购了无证砍伐的林木共计258.539立方米。

二、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7000元的价格将古店站4林班的大协冲(地名)的杂木转让给李某政(另案处理)等人砍伐。同年5月初,李某政等人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对大协冲的林木进行了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李某政等人无证砍伐林木的面积为0.7公顷,林木蓄积量为64.669立方米。期间,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李某政等人无证砍伐的林木,仍然从李某政手中收购了无证砍伐的林木共计34立方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证砍伐林木蓄积量共计789.422立方米,被告人李某丙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合计共292.539立方米。2009年8月5、6日,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分别对三被告人进行传唤并抓获归案。

辩护人及三被告人提出,其三人均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发、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周某某、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陈某某、李某癸、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收款单,协议书,大脑山林场的证明,验收结算单,收购木材统计表,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违反森林法规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办理承包砍伐林木的相关手续,以及木材运输证等手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管理砍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0月28日期间执行的2个月23天。即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陈某平

代理审判员朱展智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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