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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猛男制衣集团公司清算组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民三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猛男制衣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清算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萍)

上诉人徐州市猛男制衣集团公司清算组因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猛男制衣集团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华、何军,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原系徐州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所(以下简称“二招”)职工,1990年参加工作。1990年10月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与二招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0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含试用期6个月)。1993年3月1日,李某某调入徐州服装厂,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1993年6月起,李某某因病被安排回家休息,单位不发其工资。1994年徐州服装厂并入徐州猛男制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猛男集团)。李某某于2009年1月8日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次日以“被申请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由,作出徐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1月15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清算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自1993年3月调入徐州服装厂后,与该厂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然于1993年6月起因病回家休息,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1994年徐州服装厂并入猛男集团后,原徐州服装厂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合并后的猛男集团享有和承担,故原告与猛男集团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之后双方也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自行终止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猛男制衣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原告李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上诉人清算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根据档案材料显示,上诉人系由徐州衬衫厂变更设立,徐州衬衫厂与徐州服装厂系独立企业法人。被上诉人的工资转移证明等材料仅有徐州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所的印章而无徐州服装厂同意接收的印章,且档案中缺少当时职工调动必不可少的商调函,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调入徐州服装厂。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病被安排回家休息”错误。职工病休需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病休的主张。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徐州服装厂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有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缺勤,故应承担该行为实际产生的终止劳动关系的后果。而且,被上诉人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未向单位或相关部门提出工作、待遇等主张也能够证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说的都不对,我是正式调过去的,也领过工资,当时是因为身体不好领导让我回家休息的,休息不带工资,休息一段时间我也主动要求上班,但是领导让我在家等消息,他们后来就一直没通知过我。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和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上诉人清算组提供徐州服装厂的工商材料,欲证明1993年时的徐州服装厂和猛男集团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故李某某在1993年想调入的徐州服装厂和现在的猛男集团是不同的单位。上诉人李某某质证认为,其调入的服装厂就是后来并入猛男集团的服装厂,因为其档案现仍在猛男集团处,工资也是从猛男集团领取的。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某于1993年3月调入徐州服装厂,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此后李某某于1993年6月起因病回家休息,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徐州服装厂1994年并入猛男集团后,原企业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的猛男集团享有和承担,猛男集团也未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猛男集团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由其按照法律规定为李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无不当。清算组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李某某的档案材料和工资单一份,认可李某某是其单位职工,只是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已经自然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在二审期间主张李某某1993年调入的徐州服装厂并不是后来并入猛男集团的服装厂,并提交了徐州服装厂的工商登记材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认可被上诉人是其单位职工,其在二审期间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在一审期间认可的事实相互矛盾;其次,李某某的档案材料至今仍在上诉人处保管,亦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对此虽然解释为从办公场所其他房间获得,并非保存在猛男集团,但是该解释明显不能令人信服,因此,上诉人关于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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