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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民三仲字第46号

申请人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

被申请人马某(曾用名马某猛)

申请人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不服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贾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徐矿二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谢晓阳,被申请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徐矿二院诉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与马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某是与陈玲玲开办的保洁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与陈玲玲签订的是服务性质的合同。由陈玲玲的保洁公司为申请人完成一定的服务,马某是受该公司的安排到申请人处提供服务。申请人把服务报酬付给该公司,由该公司支付给马某。另外,保洁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马某是在2008年4月被安排到申请人处提供服务的,而非仲裁裁定认定的2004年11月。2、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为马某办理并交纳养老及医疗保险手续和费用是不对的。首先,申请人与马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义务为之办理相关保险。其次,根据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性质,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综上,该裁决书具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马某辩称:1、马某2004年11月份到申请人单位从事锅炉工,并不认识陈玲玲,也没有和保洁公司存在任何关系,马某的工资是由徐矿二院打到马某农行帐号上的,马某与徐矿二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社会保险问题属于仲裁委的受案范围,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以及2008.10月省仲裁委员会与省高院联合下的文件规定社会保险问题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因此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清楚,法律正确。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贾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马某2004年11月18日到徐矿二院工作,工种为锅炉工。工作期间,徐矿二院未与马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009年3月,马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徐矿二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待遇。

马某认为徐矿二院将其无故辞退,且未提前30日通知,遂于2009年3月向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徐矿二院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赔偿金7000元,2008年1至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x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700元,近两年加班工资48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00元,两个月的生活费1120元,补办2004年11月18日至2009年3月21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转为个体。该委经审理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第十条的规定,申诉人主张与被申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责任提供如工作证、上岗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初步证据。被诉人对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由用人单位管理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马某提供的上岗证,一卡通,中国农业银行工资折,均可以证明其在徐矿二院工作的事实。徐矿二院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马某银行工资折上的工资数额,认定其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徐矿二院没有为马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马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支持马某2008年2月至12月二倍工资请求。,马某要求加班工资,没有明确加班时间和内容,也没有提供工作日志与记录等初步证据,诉请不清,故不予支持。马某要求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予以驳回。遂裁定如下:(一)、被诉人(徐矿二院)应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诉人(马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元;(二)、被诉人应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50元;(三)、被诉人应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按照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的缴费标准,缴纳2004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四)、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请求。徐矿二院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以上述理由申请撤销贾劳仲案字第【2009】第X号仲裁裁决第二、三项。

另查明,马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700元。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工资和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因此,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徐矿二院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是是否能够撤销仲裁裁决,则应当审查是否具备上述六种情形之一。在本案中,徐矿二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只有一个,就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本案重点审查申请人提出的上述问题是否能成立。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主要是指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适用已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的、援引法条错误的、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情形,而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案件的事实问题,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同时申请人在仲裁期间虽然否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对于申请人的该陈述,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要求撤销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贾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第二、三项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负担。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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