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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甲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徐民一终第1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广新,江苏徐州凯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邓某甲之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丙(邓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咏梅,江苏徐州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戚某某之妻),女,58岁,汉族,无业,住址同戚某某。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上诉人邓某甲因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戚某某与史某丙的哥哥史某生是朋友。2004年9月2日,邓某乙与戚某某夫妻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戚某某、郑某某)将位于徐泉碧溪新村X号楼西单元X室(二室一厅、砖混结构、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乙方(邓某乙),房款一次性付清,甲方在房款付清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甲方应及时协助办理过户等事项。邓某乙及戚某某夫妻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当日,戚某某夫妻收到了全部购房款x元并实际交付了房证和房屋。2006年4月,邓某乙的妹妹邓某媛为该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户名登记在戚某某名下)。在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签订的当日,邓某甲通过出售股票,从银行提取现金x元。房屋交付后,史某丙的哥哥史某生在该房居住了一年。此后由邓某乙的父母和女儿居住至今。

另查明,邓某甲与邓某乙系同胞兄弟,邓某乙与史某丙系夫妻关系,史某丙与案外人史某生、史某丁系同胞兄妹,案外人史某生与戚某某是近二十年的仁兄弟关系,戚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史某丙在2007年12月20日在徐州市云龙区法院提起与邓某乙的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双方当事人分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委托被告邓某乙购买案涉房产。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本案中,虽然购房《协议书》中买受人一方签署的是被告邓某乙的姓名,出卖人戚某某、郑某某对被告邓某乙是否是原告的受托人也不知情。但是,在被告邓某乙自认与原告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仅依据《购房协议书》的形式和房屋出卖人的陈述,并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邓某乙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邓某乙是作为原告的委托人或是与史某丙夫妻的代表人与被告戚某某、郑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应根据购房协议签订的过程和房款实际出资等情况确定。因此原告亦有责任就委托邓某乙签订购房协议和出资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由于原告及被告邓某乙关于购房协议签署过程的陈述与被告戚某某、郑某某的陈述不相吻合,其证人管仪早关于购房协议签署过程的陈述无其它证据佐证;而且关于购房款的出资情况,原告虽提交了协议签订当日从银行取款x元的取款单,但并不能证实该款实际用于交付房款,其证人李同军关于原告向其借款x元用于购买案涉房产的陈述,同样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证言亦不足以推翻被告方证人史某丁的证言。原告拟在证明委托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与被告史某丙、戚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和证据的证明力相比,并不具有优势。故,原告主张与被告邓某乙存在委托关系,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产虽然由原告父母和女儿实际居住,该房产使用中产生的水、电费等相关费用亦由原告缴纳,但这一事实在原告与被告邓某乙委托关系不能成立的前提下,不足以确定房产权利的归属。故原告要求确认(略)碧溪新村X号楼西单元X室归其所有之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

邓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被上诉人邓某乙在和戚某某签订购房协议时,当时就已给戚某某夫妻释明,房子是替上诉人买的,而且戚某某在2007年2月9日在中院开庭时也承认知道实际买房人是上诉人。第二,协议签订后,x元购房款不是邓某乙付的,而是邓某媛付清,房证、收据、协议书都交给了邓某媛。第三、房屋交付后,史某丙的哥哥史某生是因为小孩上学须在该房借住一年,实际上史某生在2003年就租住该房子了。第四、是否是委托关系,应根据购房协议签订的过程和实际出资等情况确定。围绕这一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其中重要的有:银行x元取款单、有借款人李同军的证人证言、有在场人管仪早的证人证言、有收到的产权证、有上诉人在使用房屋时交纳的水电费收据、有装璜、买家电的照片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邓某乙辩称:上诉人所说都是事实。

被上诉人史某丙辩称:邓某乙与戚某某签订购房协议时是否为邓某甲购买,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是事实,邓某乙在与戚某某签订购房协议时并没有说明是替邓某甲买的。戚某某与邓某乙妻子的哥哥史某生是多年的好友,史某生对戚某某讲,他的妹妹、妹夫经济困难,孩子大了,需要购买一套房子,想买本案涉案房屋,在这时戚某某并没有见过邓某乙,在史某生的介绍下,才认识邓某乙,后来才把房子卖给邓某乙、史某丙夫妻。戚某某始终认为这个房子就是卖给邓某乙和史某丙的。一审法院查明邓某甲从银行提取了4万元,史某丙妹妹史某丁到庭证明她姐姐史某丙在购买房时其借给史某丙购房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4万元是用于购房,否则无法证明购房款是上诉人出资的。在购买房屋之前,史某生及其孩子始终是借住这套房子的,借住多年。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是事实,史某生在签订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前后始终是住在该房子里的。根据民诉法的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要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购房买卖协议的签订过程、付款过程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委托关系是否成立应当由上诉人进行举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关于银行的取款单问题,邓某甲确实从银行取了4万元,但该笔钱是否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同军出庭作证是想证明他曾经借款给上诉人,用于上诉人购买房屋,但由于相对应的史某丙的证人史某丁也出庭证明她借款给史某丙用于购买房屋,是相对证据,上诉人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戚某某在一审出庭陈述签订协议时管仪早并不在场,所以管仪早的证言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谁使用水电就应当由谁缴纳水电费,水电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装修、买家具的答辩意见同水电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戚某某辩称:买房子时,协议是我、郑某某跟邓某乙在2004年9月的一天签订,邓某乙带着协议去找我的,邓某乙交了我x元购房款,我拿到钱以后,我把房产证交给了邓某乙,土地证没有办,协议双方就达成了,三人按了手印。后来到2006年6月左右,邓某乙跟邓某媛要我的身份证去办土地证,当时我就把身份证就给了邓某乙,后来他们就把土地证办好了,我把身份证收回了。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2006年,邓某乙曾要求我们协助把房屋过户到邓某甲名下,我们没有同意,邓某乙就要起诉我了。

被上诉人郑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戚某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卖方是戚某某夫妻,买方是邓某乙,此节事实有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邓某甲与邓某乙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买房关系,当事人存在争议。由于纠纷发生于家庭内部成员之间,证据固定性较差,且邓某乙、邓某甲为兄弟关系,邓某乙与史某丙夫妻关系不睦,当事人间利害关系较大,故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只能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性成份、购房资金来源、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有关细节等综合分析判断案件事实,必要时,还可以通过测谎等辅助手段增强内心确信。

第一,关于购房款x元的资金来源问题。史某丙陈述是借其妹史某丁的,庭审中史某丙的表述是“2004年9月2、X号,我们又借我妹妹史某丁x元,在我们卖身份证上房子(指鼓楼区X巷1—3—X室)时把x元还给我妹妹了”,“身份证上的房子是2004年4月份卖的”。而本案诉争房屋的交易时间为2004年9月2日,按照史某丙的第一句陈述看,应当是先借钱,再还钱,还钱时间应当发生在9月2日以后;但从其第二句陈述看,还钱的来源是卖旧房,发生于4月份,结论应当是还没有借x元的事实时,就先还x元了。因此,史某丙在购房款来源的陈述上存在明显漏洞。

第二,关于卖旧房的价款。史某丙在一审法院陈述房子卖了x元,而在二审期间陈述房子卖了x元,对于卖房款数额上产生的前后不一致情况,史某丙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第三,关于卖房款的用途去向。史某丙有两种陈述,第一种陈述是2004年4月份卖的,“房子卖x元,他(指邓某乙)说还了x多元,其他的钱都被邓某乙花掉了。”第二种陈述是“在我们卖房子时把x元还给我妹妹了”。史某丙对于卖房款去向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的问题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

第四,关于史某丙的妹妹史某丁对购房款x元借还经过的陈述。本院询问史某丁x元的来源时,史某丁有两次不同的陈述,一次是说“我自己家里的钱”。另一次说是“我从朋友魏玲那里一次拿了x元”。在法庭询问其是“大概什么时候还的”时,史某丁陈述“记不清了、哪一年还也记不清了、只知道是卖房子时还我的钱”。诉争房屋的买卖时间是2004年9月2日,史某丙所说的“鼓楼区X巷1—3—X室”的卖房时间是2004年4月份,这样,在x元借、还的时间上,史某丁的陈述与史某丙的陈述存在同样的漏洞和矛盾之处。

第五,戚某某陈述在购房协议签订2个月后邓某乙曾告诉其是替邓某甲购买的房子,后来开庭又否认其事,称是口误。戚某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由于戚某某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邓某乙曾向戚某某披露代理邓某甲购房这一事实。

第六,诉讼过程中,法庭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是否进行进行测谎,上诉人邓某甲和被上诉人邓某乙同意测谎,但被上诉人史某丙和被上诉人戚某某不同意测谎。2008年11月7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出具的测试结果是:检测到邓某甲、邓某乙记忆中存在邓某甲出资购买房子的相关信息。

综上,由于史某丙在购房款来源、时间等问题的陈述上多次陈述不一,矛盾较多,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难以让人形成对其陈述真实性的内心确信。相比之下,邓某甲、邓某乙的陈述内容一直比较稳定,测谎结论也补强了法官的内心确信,可信度较高,故上诉人邓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邓某甲委托邓某乙购买戚某某夫妇之房产的事实成立且委托关系有效,戚某某夫妇等负有协助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邓某甲与邓某乙之间关于(略)碧溪新村X号楼西单元X室房产买卖的委托合同有效。

三、邓某乙、史某丙、戚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邓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310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乙、史某丙、戚某某、郑某某负担;案件鉴定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乙、史某丙、戚某某、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洪亮

代理审判员任礼光

代理审判员王成林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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