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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县人,汉族,学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周红卫(系刘某甲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龚族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龚族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以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周宏卫、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龚族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在长沙县X乡石燕湖公园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甲因被刘某乙用拳头击中头部而导致受伤。经长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伤损伤程度被评为轻伤。

该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院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乙因与我争夺就餐的客人,即恶言对我,并发生口角,后刘某乙伙同刘某乙对我实施殴打,用拳头重击我头部、背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赔偿我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94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70元、必要的营养费x元、九级伤残赔偿金x元,总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就上述诉讼请求提供了医药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龚族锋辩称:刘某乙没有对刘某甲实施故意伤害。在双方打架的过程中,事端的挑起者是刘某甲,刘某甲在争抢客源的过程中首先对刘某乙进行辱骂,然后又开始动手打人,甚至还将刘某乙身上打得多处软组织挫伤。刘某乙还手打刘某甲两巴掌仅是出于一种自我保护。刘某甲在打架前早已患有颅内血管瘤的疾病,在打架过程中刘某甲因几度被其他村民拉开,使其未能重击刘某乙而心生愤怒,在此种情形之下刘某甲变得极度狂暴,多次在地上反复打滚,结合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刘某甲因外力致顶枕部头皮擦伤,继发颅内血管瘤出血”,刘某甲在地上翻滚的行为完全可能导致其顶枕部受伤而最终颅内血管瘤出血。除刘某乙外,事发当天刘某丙父亲还打过刘某甲两个耳光,这一外力作用同样可能引起刘某甲颅内出血。目前已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刘某甲因外伤而致颅内血管瘤出血,根本不能证明刘某乙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刘某甲颅内血管瘤出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辩称:我没有对刘某甲实施殴打,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同是长沙县X乡石燕湖公园门口经营餐馆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甲同在石燕湖售票厅门口喊客,两人在争抢就餐的客人时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刘某甲被其他村民拉开后又几次冲到刘某乙面前,继续发生斗殴。被告人刘某乙的丈夫刘某乙闻讯赶到现场,从身后抱住了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趁机用拳头击打刘某丙头部。刘某甲试图挣脱时与刘某乙一道摔倒在地,后被村支书刘某丁及围观群众扯开。

受害人刘某甲身体受到伤害后,先后在长沙县跳马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门诊治疗,并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五次,共计用去医疗费x.71元。

刘某丙伤情先后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长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用2225元。其中长沙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结论为:刘某甲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在分析说明中说明:被鉴定人颅内出血的发生与头部外伤存在密切的联系,但被鉴定人本身患有颅内海绵状血管瘤,所发生的后果(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是外伤和既存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刘某甲因外力致顶枕部头皮擦伤,继发颅内血管瘤出血,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治疗期限为10个月。2008年11月27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更正函,将鉴定结论中“刘某甲因外力致顶枕部头皮擦伤”更正为“刘某甲因外力致头部外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丙陈某、证人李建新、刘某丁、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乙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陈某。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此次伤害受到的损失下列各项经审查可以认定:1、医疗费x.71元、2、鉴定费1765元、3、残疾赔偿金x元、4、交通住宿费2000元(酌定)、5、住院期间护理费4140元(138天×30元/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312元(138天×12元/人/天×2人),以上六项共计x.71元。该项事实,有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乙在案发后支付了刘某甲医疗费3000元,该项事实,有刘某丙诉讼代理人周红卫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交纳了赔偿款x元,该项事实,有缴款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对纠纷的起因有过错,且在纠纷过程中不听劝阻,多次欲对被告人刘某乙实施伤害,对于自身受到的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此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甲自身患有颅内海绵状血管瘤,所发生的后果(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是外伤和既存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刘某甲要求刘某乙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在被告人刘某乙伤害被害人刘某丙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对被告人刘某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龚族锋辩称,事发当天刘某丙父亲还打过刘某丙头部,完全有可能引起刘某甲颅内出血,并申请证人李建新、刘某仕、罗法龙出庭作证证实该项主张。经查证人刘某仕与被告人刘某乙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出庭作证的证人李建新未能证实辩护人龚族锋提出的上述事发当天刘某丙父亲还打过刘某丙头部的事实,故对辩护人龚族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龚族锋还辩称,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刘某甲因外力致顶枕部头皮擦伤,继发颅内血管瘤出血,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表明刘某甲受伤是因为擦伤所致,与被告人刘某乙打刘某甲几拳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审查认为,长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的鉴定分析说明“被鉴定人颅内出血的发生与头部外伤存在密切的联系,但被鉴定人本身患有颅内海绵状血管瘤,所发生的后果(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是外伤和既存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出具的损伤检验报告也分析“受检者虽有头部外伤依据,但外伤强度有限,而受检者脑血管瘤的存在与损伤后果的发生之间的相关性无法排除,应考虑为外伤和既存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综合上述鉴定分析,刘某丙脑挫裂伤后综合症与被告人刘某乙对其伤害的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鉴于该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不关押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刘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已付三千元除外)。以上应赔偿的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唐伟宏

审判员杜智华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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