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受害人罗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黄某慧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本案受害人(伤者)。

上列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杜仁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系长沙黄某镇X村委会会计。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系本案交通肇事者,肇事车合伙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X镇X村塘垅组。系本案肇事车合伙人。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上列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黄某甲、林某及上列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杜仁富;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犯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孙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与孙某某系该肇事车合伙人车,即均为车主。鉴于此,被告人孙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作为肇事车车主,应对各原告人承担直接进行赔偿责任。其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黄某慧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致原告人遭受的损失:丧葬费x元、尸体存放费6500元、尸体检测费68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七项共计x元。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尸体检测费票据、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的户籍材料、对罗某应按城镇户籍论的相关材料,即罗某生前在长沙县X镇企业工作的相关材料。具体已分获赔偿数额,记不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黄某慧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致原告人遭受的损失:丧葬费x元、尸体存放费5000元、尸体检测费68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七项共计x元。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尸体检测费票据、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的户籍材料、对黄某慧应按城镇户籍论的相关材料,即黄某慧生前在长沙县X镇企业工作的相关材料。具体已分获赔偿数额,记不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遭受的损失:医疗费x.75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酌计)、残疾补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十二项共计x.75元。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住院报告书、病历单、被扶养人的户籍材料、司法鉴定书一份、临床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对林某应按城镇户籍论的相关材料,即林某在长沙县X镇企业工作的相关材料。具体已分获赔偿数额,记不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黄某甲、林某共同出具说明,认可:被告人孙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总共赔偿了x元。其中孙某某赔偿了x元,黄某乙赔偿了x元,孙某某与黄某乙所共有的肇事车拍卖得款6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愿意尽力赔偿。但有关损失额,请法院核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表示,愿意赔偿,赔偿数额请法院核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东风140自卸货车行驶至泉沿公路榔梨镇X村白杨组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驶入道路左侧,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慧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慧及搭乘该摩托车的罗某、林某倒地。被害人黄某慧当场死亡,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林某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弃车逃离现场。

2008年11月6日10时,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

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黄某慧、罗某均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受害人林某伤残程度为九级。

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孙某某户籍材料、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还查明:

⑴该无牌东风140自卸货车(肇事车)由黄某乙与孙某某合伙购买并共同经营;

⑵受害人黄某慧、罗某、林某均系农村户口,虽在当地企业上班,但居于农村。不符合收入和经常居地为城市的情形,其损害赔偿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

⑶黄某慧死于交通事故,已发生尸检费680元、尸体存放费5000元。黄某慧生前与其妹黄某共同扶养其父黄某甲、其母黎利华、其父出生于1959年1月10日、其母出生于1963年10月19日;

⑷罗某死于交通事故,已发生尸检费680元、尸体存放费6500元。罗某生前与其姐罗某艳共同扶养其父罗某某、其母龚爱纯、其父出生于1950年11月11日、其母出生于1959年10月11日;

⑸林某的伤残情况。先后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x.75元;2009年2月28日,长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受害人林某系交通事故致多处损伤,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同时建议择机取出内固定并行牙齿修补术固定物;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定残之日止为3个月26天;林某与其妹共同扶养其父林某、其母邹红莲。其父出生于1952年2月4日,其母出生于1958年11月4日;

⑹被告人孙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总共赔偿了x元。其中孙某某赔偿了x元,黄某乙赔偿了x元,孙某某与黄某乙所共有的肇事车拍卖得款6000元。

上述第⑴至第⑹项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法医学鉴定书、病历、发票、条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扶养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一)关于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之情形之一,论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罚;

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尽力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二)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告人孙某某合伙购车,共同经营,黄某乙应对孙某某在从事运输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孙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孙某某、黄某乙应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关于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即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2008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80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住宿费40元/天,据此本院认为下列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损失共计为x.7元,其中:原告人黄某甲一方损失x元,原告人罗某某一方损失x元、原告人林某一方损失x.7元。其中: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损失五项共计x元。包括:

(1)尸体检验费680元;(2)丧葬费x元(x元/年×6个月);(3)死亡补助费x元(4512.50元/年×20年);(4)交通费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包括:黄某甲(其父)x元〔3805元/年×20年×1/2〕、黎利华(其母)x元〔3805元/年×20年×1/2〕;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损失五项共计x元。包括:

(1)尸体检验费680元;(2)丧葬费x元(x元/年×6个月);(3)死亡补助费x元(4512.50元/年×20年);(4)交通费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包括:罗某某(其父)x元〔3805元/年×20年×1/2〕、龚爱纯(其母)x元〔3805元/年×20年×1/2〕;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损失十一项共计x.7元。包括:

⑴医疗费x.7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元/天、人×50天×2人);⑶护理费3000元(30元/人、天×50天×2人);⑷住宿费4000元(40元/人、天×50天×2人);⑸误工费6287元(x元/年×3个月26天);⑹交通费2000元(酌定);⑺营养费定为3000元(酌定);⑻法医鉴定费150元;⑼伤残补助费x元(4512.50元/年×20年×20%);⑽后期治疗费x元(行取出内固定术、酌定);⑾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包括:林某(其父)7610元〔3805元/年×20年×1/2〕×20%、邹红莲(其母)7610元〔3805元/年×20年×1/2〕×20%。

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二、由被告人孙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共同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x.7元[(含已赔付的x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其中:原告人黄某甲分获赔偿款x元(含原已获赔偿款),原告人罗某某分获赔偿款x元(含原已获赔偿款)、原告人林某分获赔偿款x.7元(含原已获赔偿款);

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判长杜智华

审判员杨玲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高添涵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