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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州农业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徐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徐州农业机械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周某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农业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左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住(略)-3-X室。

委托代理人何某,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州农业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辉,被告徐州农业机械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于1981年4月复员分配到徐州农业机械厂工作,1981年-1983年在生产科仓库工作,1983年调到厂基建科工作,后来一直从事后勤工作。因原告在服役期间被砸伤,患有轻度脑震荡,经常头痛头晕,经徐州农业机械厂批准在家休病假,后为病保,1997年2月,徐州农业机械厂停发原告病保工资,并向原告解释停发工资的原因是厂里效益不好。因徐州农业机械厂没有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原告与徐州农业机械厂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并加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x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失业手续并支付失业金;补办、补交从1997年6月到企业破产之日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被告徐州农业机械厂破产清算组答辩称,1995年7月28日,原告与徐州农业机械厂签订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2月,原告病保的医疗期满后,一直未到徐州农业机械厂上班,且领回了其养老保险手册。因此,从1997年7月后,徐州农业机械厂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即使存在劳动争议,时效最迟应从1999年4月27日原告领回养老保险手册时起算,现原告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时效,法院应予驳回。此外,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不应再支付,徐州农业机械厂为原告将养老保险已缴至1997年7月,没有拖欠,徐州农业机械厂职工均未办理医疗保险,另根据市政府文件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失业金。

经审理查明,1981年4月,朱某某复员分配到徐州农业机械厂工作,1981年至1983年在生产科仓库工作,1983年调到基建科工作,后来一直从事后勤工作。因朱某某曾在服役期间被砸伤,患有轻度脑震荡,经常头痛头晕,经徐州农业机械厂批准在家休病假,后为病保,1995年7月28日,徐州农业机械厂与朱某某签订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2月14日朱某某医疗期满后,徐州农业机械厂向朱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朱某某于1997年2月24日前复工,否则按照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但朱某某称未收到该通知,只是厂领导口头告诉其病保期已满。1997年2月24日,朱某某并未复工而向徐州农业机械厂递交了申请办理停薪留职的报告。1997年2月起,朱某某再未到徐州农业机械厂工作,徐州农业机械厂亦停发了朱某某的工资,1999年4月27日,朱某某从徐州农业机械厂领回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朱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申诉至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18日以徐州农业机械厂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朱某某遂以诉称理由于2008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被告徐州农业机械厂破产清算组提交的朱某某停薪留职报告、徐州农业机械厂要求朱某某复工的通知、朱某某领取养老保险手册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朱某某为证实其自1997年起曾经不间断地向徐州农业机械厂主张过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申请证人徐庆华、李孝路出庭作证,并提交曹洪传书面证言一份。但徐庆华、李孝路自1993年后均不在徐州农业机械厂工作,徐庆华表示曾经因朱某某工资的事找到徐州农业机械厂劳工科的蔡景华反映过一、二次,但记不清时间了;李孝路表示朱某某向其提起过劳动保险手册的事,其没有向徐州农业机械厂讲过此事;曹洪传的证言证明朱某某1997年后一直在找其养老保险的事宜,2002年的一次聚会中,朱某某向徐州农业机械厂办理此事的负责人反映过此事。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形成时间上的连续性,不能证实朱某某十余年间曾经不间断地向徐州农业机械厂主张权利。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某与徐州农业机械厂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朱某某向徐州农业机械厂破产清算组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朱某某与徐州农业机械厂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问题。1995年7月28日,徐州农业机械厂与朱某某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朱某某因病在家休息,1997年2月病休期满后,朱某某未到徐州农业机械厂复工,而是递交了一份申请办理停薪留职的报告,在未经徐州农业机械厂同意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情况下,朱某某单方从此再未到徐州农业机械厂上过班,徐州农业机械厂亦停发了朱某某的工资或生活费,并将朱某某的养老保险交至1997年7月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曾提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事实上,朱某某也未继续为徐州农业机械厂提供劳动,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朱某某提出目前与徐州农业机械厂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问题。徐州农业机械厂在1997年2月即停发了朱某某的工资或生活费,1997年7月后又停止给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对以上事实朱某某应当是明知的,但在此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没有证据表明朱某某曾经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徐州农业机械厂主张过权利,其直至2008年才提起仲裁及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朱某某要求徐州农业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失业手续并支付失业金、补办补交从1997年6月到企业破产之日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航

审判员孙庆

审判员刘鹏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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