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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839号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福强,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许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曹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曹某。由于被告花心,孩子出生后他就感情出轨,公然将外面的女人称为“老婆”并带其出入各种场合,而原告不能说他的不是,否则他就拳脚相加,原告经常被打得鼻青脸肿,今年8月6日被告又将我毒打一顿,现在我不敢回家。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湘乡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是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12日依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和领取结婚证。婚后一段时间两人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曹某,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曹某,并先后建了一幢两层楼房和七间杂屋、添置了家具、电器、摩托车等共同财产。1997年始,因被告与她人关系过于密切,两人为此经常吵架,被告有打骂原告的行为,两人感情亦逐渐淡薄,2009年8月6日,两人吵架后原告离家外出,同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领取结婚证,故两人的婚姻关系是事实婚姻关系。在两人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两人感情逐渐淡薄、恶化。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不到庭应诉,丧失了与原告调解和好的机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小孩的抚养原告未提出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能查清,故小孩的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维持现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许强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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