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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泌刑初字第18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某阳县农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主任。原住(略)。现暂住北京市X村街DX楼四单元X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3年8月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3年9月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二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2月19日、2004年2月20日二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于2004年1月19日、2004年3月19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04年2月20日、2004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4年4月22日,王某在任某某乡营业所主任某间,以给陈某贷款为名,骗取陈某印章,从营业所贷款6万元,供个人使用,案发前归还1.5万元,下余4.5万元案发后已归还。

2、1996年,王某在任某农行信贷部主任某间,以吕某学的名义,在农行信贷部贷款100万元,汇往广东省恩平市。于96年元月30日以禹世学名义存入恩平市银行。定期一年。农行预付高息18万元(此款经于汉轩交给王某),1997年元月30日存款到期后,恩平市农行高息吸储一事案发,农行在支付存款时,将预付的18万元从本金中扣除,支付给王某本金82万元,利息(略)元。1997年2月27日,王某将100万元本金归还,并以禹世学的名义归还贷款,利息(略).67元,下余(略).33元王某据为已有,案发后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陈某、吕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贷款借据、付出凭证、汇票及还款证明单等。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1、以陈某名字贷款6万元,陈某知道于保江俺俩都在,以陈某的名义给薛铁山的用于养牛、羊,后薛铁山一死,陈某害怕,不承认了。

2、贷款100万元存南方使高息是六家的贷款,后来他们怕担风险,又找吕某学补办的贷款手续。这100万元不是公款。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指控以陈某名义贷款6万元,被告人王某挪用证据不足,被告人供述该6万元通过陈某将6万元转铁山使用了,并且当时任某某营业所会计禹保江其证实,与王某一起问陈某向铁山要款及直接去铁山处追要贷款。

2、指控王某挪用公款100万元,辩护人认为,这100万元的性质某私款而不是公款。原因是六家贷款。

100万元贷款,存在六大疑点,无法合理排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94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任某某乡营业所主任某间,以办贷款名义,将陈某的印章要走,后以陈某的名字贷款6万元,王某担保。贷款到期后通过王某归还本金(略)元,下余至案发已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王某的供述,以陈某的名字贷款6万元的经过及还款情况。

2、陈某证,王某向其要印章贷款,但款没有给他后扣其2500元归还利息的情况。及归还(略)元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3、潘某、王某证:2003年9月12日王某、陈某一起归还6万元贷款及利息的事实。

4、6万元贷款的借据。

5、归还下欠(略)元的有关手续。

6、禹保江证,于王某一起去让陈某向薛铁山要款,其也于王某一起向薛铁山要过款。

从以上证据证实,不能排除此6万元贷款薛铁山使用的可能性。认定王某挪用此6万元归个人使用证据不足。

(二)1996年初,县农行副行长于汉轩从南方带回一信息,南方存款利息高。余汉轩让王某作这笔生意。后于1996年元月26日王某及贾西栓带现金65万元,汇票委托书35万元,共计100万元,由王某和贾西栓于当天带到确山县农行营业部,并由于汉轩将存单交于汉轩。后于汉轩将此100万元汇广东省恩平市农行以禹世学名义存入该行营业部。

此100万元存入确山县农行,存款手续交于汉轩后,为补办手续,王某与刘永年二人找到吕某学,以吕某学的名义于1996年元月27日办理贷款65万元借据一张期限一年。1996年1月28日办理贷款35万元借据一张,期限一年。并绘制贷款付出凭证二张。

100万元从确山县农行汇往广东省恩来县农业银行营业部,于1996年1月30日以禹世学名义存入该部。该部支付高息18万元。此款留于汉轩处3万元,下余15万元于汉轩交于王某,王某将其中的1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于1996年2月6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期限六个月。到期后获利息4524.75元。下余5万元在王某手中。

后恩来县农业银行高息揽储事发,恩平县农行在存款到期后,于1997年1月3日按存款82万元结算利息(略)元。贷款到期后王某归还公款100万元,并分五次归还100万元,贷款利息(略).11元。至此100万元公款本息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①1996年1月27日吕某学贷款万元借据一张。

②1996年1月28日吕某学贷款35万元借据一张。

③1996年1月27日贷款付出凭证一张。

④1996年1月28日贷款付出凭证一张。

⑤中国农业银行汇票委托书。

⑥汇往广东省恩平市银行汇票。

⑦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县支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

⑧存款利息付出凭证。

⑨扣回贴水记帐凭证。

⑩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汇票委托书。

⑾1996年2月6日以王某名义存款10万元定期储蓄贷方传票一张。

⑿1996年8月6日以宫营名义取出存款10万元的利息4524.75元的计息凭证。

2、证人吕某学证:王某与刘永年二人去找自己让贷款,并于1996年11月27日贷65万元,96年1月28日贷款35万元,这二笔借据上的吕某某名字都是我签的。公章也是自己盖上去的。

3、于汉轩供述:100万元银行汇票是王某筹的款给我,我从确山县农行汇往恩来,存款使高息。

4、刘永年证:给吕某学办的二笔100万元贷款是与王某一起找吕某学,由其经办的。

5、赵金坡证:1996年某一天,王某与一个30岁左右的人与王某一个单位人,他拿着钱箱子在后排坐。用我的出租车将他们送到确山县农行营业厅。

6、贾西松证:与王某拿65万元现金坐车到确山县农行将款存入该行营业部。

7、被告人王某供述:听于汉轩讲南方存款利息高,让其筹款存南方使高息。后筹款100万元存入恩来县农行。及于刘永年一块找吕某某办理贷款手续。回来的18万元利息于汉轩留3万元,交自己15万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存款10万元,后来恩来高息揽储事发。按82万元存款正常利息结算,于汉轩也将留下的3万元交给了自己。1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都已还完。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某、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挪用公款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辩称的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此100万元不属公款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辩称6万元贷款没有挪用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虽然挪用100万元,但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没有给国家造成大的损失。因此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4524.7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苏保荣

审判员邢东伟

审判员侯平坡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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