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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东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及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份,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伙同谢某真(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决定注册成立柘荣县方舟乳业有限公司,谢某甲为法人代表。公司注册资金为x元,其中谢某甲出资x元,被告人林某某与谢某真各出资x元。2003年9月份公司成立后,租赁柘荣县X乡旧邮电所办公楼为厂房,先后从外地购进15吨劣质原料奶粉,雇用数名工人进行奶粉包装生产。从2003年9月份开始至2004年4月份,柘荣县方舟乳业有限公司共生产伽得牌婴儿奶粉、幼儿奶粉、幼儿补钙奶粉等九种奶粉约9吨,销往合肥、南昌、乌鲁木齐、沈阳、石家庄等地,应收回的货款计x余元。案发后,经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鉴定,柘荣县方舟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九种伽得牌奶粉的蛋白质含量为0.42-2.82%,明显低于国家标准要求的12%的蛋白质含量。2010年5月11日,在被告人谢某甲的动员下,被告人林某某、谢某乙与被告人谢某甲一起向柘荣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吴××、郑××、刘×、吴××等人的证言,福建省疾控中心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伙同他人,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擅自超越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婴幼儿等奶粉食品9吨,应收回的货款计x余元,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在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谢某甲还动员被告人林某某、谢某乙一起投案,大部分奶粉被有关部门退回,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三被告人均宣告缓刑。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谢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余款x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余款x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盛桥

审判员陆秀容

人民陪审员周美玉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毛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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