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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方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聪,信德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X镇X村方屋屯X号。

委托代理人方桂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X镇X村方屋屯X号。

原审被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方平、原审被告梁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聪、林某某,被上诉人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桂海,原审被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方平在云南省广南县经营有一家牙医诊所,被告也在广南县经营一家专营火药等矿山开采材料的贸易公司,主要是被告梁某甲负责广南的生意,因而与原告相识。被告梁某甲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07年10月11日向原告方平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每月利息按5分计算。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并于2008年底不再经营在广南的贸易公司,原告从此再也无法找到被告梁某甲。原告于2009年3月到广西凭祥市找被告朱某某还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梁某甲与朱某某原是夫妻关系,两人已于2008年3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后梁某甲一直去向不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平与被告梁某甲因同在云南省广南县经营生意而相识,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有被告梁某甲于2007年10月11日立下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每月按5分的利率计算利息,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两被告现虽已离婚,但上述债务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尽管被告方的证人证实梁某甲长期赌博,但无法证实梁某甲借原告的钱是用于赌博,故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甲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梁某甲欠原告的x元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梁某甲、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梁某甲于2007年10月27日另借款x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提出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甲、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原告方平的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从2007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9420元,由原告方平负担2000元,被告梁某甲、朱某某负担742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称在2007年10月ll日借款x元给原审被告梁某甲,但在法庭上被上诉人承认他和上诉人并不认识,对梁某甲也不是很了解,只是听说上诉人的生意做得不错。既然上诉人的生意做得不错,不可能找到一个自己不认识的人借钱。并且梁某甲在2007年9月9日和11日,刚刚向被上诉人的弟弟方汉芝借了x元,同样约定是按月息5分计算;被上诉人借款给梁某甲是通过其弟方汉芝介绍的,被上诉人方平和其弟方汉芝都说在借款给梁某甲后,没有收到过利息或者本金,既然是这样,被上诉人为什么还要借款给梁某甲,这是常人不能理解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约定是每月按5分计算利息,该借条是否是原审被告梁某甲所写,上诉人并不清楚,但是每月利息按5分计算,不管是做什么生意,都无法赚到这么高的利润,只有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才会有这么高的利息。被上诉人称在借款给梁某甲之后不久,梁某甲经营的铺面就关门了,人也找不见,直到2009年3月份被上诉人才去找过一次上诉人,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说过梁某甲欠有其借款,至起诉时也没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因此,上诉人对梁某甲与方平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并不知情。3、原审被告梁某甲长期进行赌博,在平南县和云南省广南县都是出了名的,被上诉人借款给梁某甲,实际是放高利贷牟利,梁某甲借款并不是用于生意经营和生活需要,而是用于归还赌债和用于赌博。4、上诉人与梁某甲在2008年3月19日已经离婚,原因就是她长期不务正业,经常打麻将赌博和赌六合彩。在离婚时,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同时上诉人已支付了补偿款给梁某甲。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该为梁某甲个人用于归还赌债和用于赌博所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梁某甲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是错误的。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平答辩称,原审被告梁某甲在云南省广南县做生意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按5分计算给被上诉人。该借款是上诉人朱某某和原审被告梁某甲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并且是用于家庭经营,应该由原审被告梁某甲和上诉人朱某某共同偿还。上诉人朱某某称梁某甲借被上诉人的款是用于赌博和归还赌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某甲述称,由于其喜欢赌博,常常落入别人的圈套,欠有他人大量的赌债,由于债主追得紧,才高息向方平借款。在借款时,因为怕被朱某某责骂,已告知方平不要将借款之事告诉朱某某。该借款部分是用于归还赌债,其余用来继续赌博。由于现在欠债太多,怕被人追杀已不敢露面。对尚欠被上诉人方平的借款会另想办法归还。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方平在云南省广南县做生意,原审被告梁某甲也在广南县经营一家专营火药等矿山开采材料的贸易公司,因双方是平南县X乡经人介绍而相识。2007年10月11日,原审被告梁某甲出具借条一份给被上诉人方平,载明借到方平的款x元,每月利息按5分计算。原审被告梁某甲借款时,并未经上诉人朱某某同意,上诉人朱某某也不知情。方平在借款给梁某甲后,至2008年3月份朱某某与梁某甲离婚时及离婚后较长时间里,方平和梁某甲都没有把借款事实告知上诉人朱某某。2008年底,原审被告梁某甲不再经营在广南的贸易公司,被上诉人从此无法找到梁某甲,遂于2009年6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梁某甲和上诉人朱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

原审被告梁某甲与上诉人朱某某原是夫妻关系,两人已于2008年3月19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在签订协议书之前,男方已一次性补偿35万元给女方;男方做生意所欠的债务由男方自己偿还,女方在婚姻期间对外没有债务。

在一审期间,证人罗锦石、李文、罗桂中、吴绿春到庭证实,梁某甲长期打麻将赌搏,还赌六合彩,赌输了很多钱,而且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

另查明,原审被告梁某甲除向本案被上诉人借款外,还欠有他人较多高息的债款。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梁某甲向被上诉人方平借款x元事实清楚,有梁某甲立写给被上诉人的借条等证据为凭,应予认定。上述债务尽管是在原审被告梁某甲与上诉人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被上诉人方平在2007年10月份借款给梁某甲后,至2008年3月份上诉人朱某某与原审被告梁某甲离婚时及离婚后较长时间里,方平和梁某甲都没有把借款事实告知上诉人朱某某,由于朱某某对借款并不知情且该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分享到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该借款并非梁某甲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于梁某甲有长期赌博的恶习,根据梁某甲的陈述,结合证人的证实及梁某甲在其他案件中的借款行为,可以认定梁某甲向被上诉人高息借款是用于归还赌债及进行赌博。应属于梁某甲的个人债务,由梁某甲个人负责偿还。原审法院对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由梁某甲、朱某某共同偿还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梁某甲应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方平。利息计算:从2007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由被上诉人方平负担2000元,原审被告梁某甲负担7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审被告梁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廉

审判员陈历南

代理审判员包琳淋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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